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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刷42次遊戲點數終於露餡!男子盜用同事手機付款,恐面臨什麼下場?】
2026-09-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20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二)、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339條第二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五)、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六)、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與賴○○為朋友,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下午8時許,乘其至賴○○位於○○市○○區○○街某倉庫時,拿取賴○○所有內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下稱賴○○手機)後,黃○○先以其所有之○○手機,進入○○公司「○○」網路商店(下稱○○商店),未經賴○○同意或授權,在「付款方式」選項內,點選輸入以賴○○所使用之○○○○○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號帳單代收作為付款方式,該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系統隨即發送簡訊認證代碼至上開號行動電話,黃○○在其手機輸入上開驗證碼完成綁定程序,而偽造用以表示賴○○同意以門號帳單作為日後黃○○○○手機在○○商店消費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傳輸至○○商店而行使之。嗣黃○○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黃○○之○○手機,在○○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電子商務產品共計42次,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3,560元,並未經賴○○同意或授權,即以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方式支付上開商品價額,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商店以行使之,致○○商店及○○○○○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42筆消費均係經賴○○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款,而提供上開商品服務,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中,黃○○因而詐得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賴○○、○○○○○公司對電信費用管理,及○○商店對商品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賴○○申辦手機時經門市人員告知欠費,並收受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黃○○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賴○○之指訴。
3.○○公司提供之黃○○○○手機消費紀錄、賴○○提供之114年4月7日、同月8日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
4.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年度○○字第○○○○號起訴書、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中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之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
2.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賴○○所使用之○○○○○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在○○商店消費代付方式,完成綁定程序,則上開綁定程序資料之文字訊息,均為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文字,顯已具備文書之特徵,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且足使○○商店、○○○○○公司因而誤認賴○○已同意上開之綁定程序,自屬刑法所處罰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行為,並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傳輸至○○商店而行使之。嗣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其之○○手機,在○○商店購買電子商務產品共計42次,並因而獲利。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4.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意,先後致○○商店及○○○○○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42筆消費均係經賴○○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款,而提供上開商品服務,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賴○○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中,被告因而詐得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5.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商店及○○○○○公司之人員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6.被告曾於110、112年間,因犯詐欺、侵占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又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又被告有如前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詐欺等罪與本案之罪,均為財產之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7.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之商務方式,而不法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上之利益,進而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得利新臺幣13,560元,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33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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