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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從小是阿公阿嬤養大的!」男子遭健保扣薪怒求免扶養:法律真的能拒絕養母嗎?】
2026-09-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眷屬:(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規定:「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但有遭受家庭暴力等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一、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二、二親等直系血親。三、三親等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如下: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保險對象有前項情形且無其他應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時,應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
(四)、民法第1118條之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89年9月7日與聲請人之父甲○○結婚,嗣於92年9月1日離婚,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為相對人之子,現已成年,有扶養之能力等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應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並得基此主張有減輕或免除之事由,仍應以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
(二)、又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做完月子,在聲請人尚未滿月前就回娘家,於聲請人滿月後就沒有再回來,後來有回來說要辦離婚,離婚之後迄今未再有聯絡,也未曾回來探視聲請人,而主要由聲請人之祖母扶養長大等節,亦據聲請人之祖父母即證人乙○○、丙○○結證在卷,固亦堪認定;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應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並得基此主張有減輕或免除之事由,仍應以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
(三)、惟查,相對人為71年間出生,現年僅44歲,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投資1筆,總值雖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其於113年度所得總額超過460,000元,能否謂相對人已無法維持生活,不免無疑;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已向其請求扶養之事證,尚難認定相對人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經發生。
(四)、聲請人固提出其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資料,主張並以之證明其被該公司於115年3月份之薪資中補扣勞健保費5,287元,相對人如果不繳健保費,健保局的人說就會繼續扣款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薪資資料,本院無從判斷其被該公司於115年3月份之薪資中所補扣勞健保費5,287元,究係聲請人亦或相對人眷保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欠費,亦無從認定相對人確有眷保依附聲請人投保;且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相對人係該法所稱眷屬,而聲請人有因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而由祖父母扶養之情事,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是否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但書之情形,而相對人無應隨同被保險人即聲請人辦理投保及退保規定之適用,核屬該法之主管機關即全民健康保險署之權責,聲請人對該署認定相對人為眷屬,而依附聲請人加保並對聲請人之薪資扣款及扣款金額等節如有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爭訟,並非本院所得審究。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已向聲請人請求扶養,則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尚未發生,聲請人尚非屬需負擔扶養義務之人,且相對人是否確於將來具有受扶養之權利,以及何時將取得受扶養之權利,甚至聲請人將來是否仍具有扶養之能力,依現存證據本院皆無從認定,自無得加以減輕或免除之扶養義務存在,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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