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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夫離婚7年仍霸住房屋不走,理由竟是「留給孩子」!房屋能拿得回來嗎?】
2026-09-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767條第一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二)、民法第759條之1第一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四)、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五)、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陳○○、陳○○、陳○○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陳○○、陳○○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1萬8,248元為被告陳○○、陳○○、陳○○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陳○○、陳○○如以新臺幣305萬4,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其與被告陳○○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提供被告居住使用,因其與被告陳○○已離婚,被告陳○○、陳○○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不存在,經其口頭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被告就有使用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意旨參照)。
(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何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
(四)、經查,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因及日期,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件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乃其等出資購買,原告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等所辯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陳○○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為同居共財夫妻,被告陳○○、陳○○為子女家人,基於各自經濟能力及家務分工而支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乃社會常情,夫妻取得不動產而協議僅登記在一方名下之,或登記在一方名下卻均由另一方負擔相關費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被告辯以被告陳○○與原告結婚後是由被告陳○○外出工作負擔家庭經濟支出,且子女即被告陳○○、陳○○在同居共財之情形下,亦有打工賺錢,被告將工作所得薪資交付原告等語縱屬為真,僅能證明係兩造基於夫妻、父母子女間共同生活而各自分擔家庭費用及家務之情形,倘無其他間接事實可佐,自無從逕以被告所稱亦有將工作所得交付被告之事實,遽謂被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抑或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況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交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予原告,被告抗辯其等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云云,難認可採。
(五)、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規定之「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因原告於與被告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意被告使用,可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雖稱係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提供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否認係就原告主張之借貸目的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自無從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故應認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六)、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曾以口頭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即有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意思,發生終止使用借貸效力。兩造間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49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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