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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陸幫友肢解烹屍坐牢3年,台男回台判刑卻免關?法院怎麼判?】
2026-09-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47條第一項規定:「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二、 判決主文:
簡○○共同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與黃○○(所涉殺人等部分,由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朋友。因黃○○於民國97年9月17日某時許,在○○地區○○省○○市○○鎮之某農莊內,將魏○○綁架,並命呂○○(已歿)、陳○○(○○地區人民)將魏○○殺害。嗣黃○○為毀屍滅跡,而請簡○○處理魏○○之屍體,簡○○遂與黃○○共同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7日後某日,在其於○○地區承租之某租屋處內,將魏○○之屍體肢解、烹煮、絞碎,以此方式損壞魏○○之屍體。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黃○○、王○○、陳○○於○○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陳○○、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魏○○之胞兄魏○○於警詢時之證述。
3.○○省○○○○法院刑事裁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黃○○間,就本件損壞屍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他人犯行及隱匿被害人死亡,竟共同參與損壞被害人遺體犯行,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當該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目前中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地係○○地區,業經○○省○○○○法院刑事裁定書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西元202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依照前揭規定,我國法院雖不受其拘束而仍得依法審判,惟被告既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地區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交付執行完畢,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且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回臺後始終坦承不諱,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全部執行之諭知。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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