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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館長身分證號、地址遭曝光有何法律責任?吳明鑒判刑2個月引關注!】
2026-09-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明知陳○○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其個人頁面發文稱:「幸好當初大姐有留存」等語,並附上含陳○○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合夥契約書翻拍照片(下合稱本案貼文),足以生損害於陳○○。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意旨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貼文擷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2.本院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吳○○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法律對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而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非法利用本案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14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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