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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須以情節重大為限,始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情節重大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衡酌個案具體情節如行為態樣、次數、侵害程度等判斷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在系爭房屋門口潑灑不明物體,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被告在系爭房屋門口潑灑物體,衡情於未知潑灑物體為何、有無害處時,自足對原告居住安寧造成破壞。且被告短時間多次前往潑灑,自亦使居住系爭房屋之原告失卻安全感,而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已破壞原告居住安寧,參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114年間名下有營利、利息、其他、薪資所得、投資等財產;被告小學肄業,無工作,114年間名下無所得,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等情,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態樣、原由、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小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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