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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貴!7旬婦偷鄰居1顆火龍果判賠3萬元 為何1顆水果代價這麼高?】
2026-08-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所得火龍果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上午5時13分許,在○○縣○○鎮○○路○○巷○號陳○○居所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所有、放置於上址居所門口鞋櫃上之火龍果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76元),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經陳○○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縣政府○○局○○分局偵辦竊盜案時序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陳○○所有之火龍果1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猶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且其所竊得之火龍果1顆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火龍果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能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投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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