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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犬拆家、滿屋屎尿成災,房客不處理反而消失,法院會怎麼判?】
2026-08-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432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四)、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34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第14條第4項:「…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水費與電費),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第18條(遺留物之處理):「租賃關係消滅,依第十四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因積欠租金,破壞傢俱,兩造於11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且經本院公證人認證,惟被告未依約定之115年2月10日交付系爭房屋,且未完成清潔,且附表所示家俱、住宅設備遭被告及被告所飼養比特犬損毀、取走其所有之電鍋、鞋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節錄影本、系爭協議影本、系爭房屋內部家俱、住宅設備毀損暨屋內屋外陽台遭污損情形、鞋架及修復之水電設備照片及系爭租約原本、系爭水費與電費收據、○○○工作室(負責人尤○○)出具水電修復費用收據、○○○○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依系爭協議內容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再查,被告未付電費1,844元,已由原告繳付,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業如上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自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又被告承租後未盡注意保管之責,將系爭房屋內部家俱、門窗、水電及相關設備毀損,造成環境污損、並取走原告所有之電鍋、鞋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㈡所述,被告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開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與清潔費用即附表編號:4.水電修理費用、編號7.木門二扇、編號8.紗門(網)三組、編號10.窗戶修復費用、編號11.清潔(細清)特別處理費(含去除油垢、狗屎、尿)與垃圾清理費、編號12.木質地板及地磚修復費,合計:66,500元,業據其提出上揭㈡所示之證據,要屬有據,應為可採。另有關附表編號2.鞋架、編號3.電視、編號5.電鍋、編號6.冰箱、編號9.床組床墊等物品,除電鍋係全新,可認被告應照價賠償5,000元外,其餘物品,據原告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交易明細(見證物袋),上開電視、冰箱應係102年12月購入,床組床墊部分依原告所自陳亦係102年購入,均已使用逾13年,應計算折舊核其現值,而鞋架,購入年份不明,固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憑,然顯非新品,以上開電視、冰箱、床組床墊及鞋架,在正常使用情形下已罹於耐用年限,佐以市場交易之可能性,併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認原告此部之損害額,應酌定為13,000元為適當。承上,原告此部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及給付金額,合計為86,344元。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屋因被告所為造成屋內環境污損嚴重,致其無法入睡,被告所為侵害其健康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5,366元部分,因原告未有舉證,難認被告所為有侵害原告之健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系爭協議及民法侵權行為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3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東簡易庭 115 年度東原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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