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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出賣」前夫成關鍵!家藏雙槍、32顆子彈,舉報後離婚為何仍逃不過牢獄之災?】
2026-08-2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一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六)、刑法第38條第一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先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某日起至114年9月15日間,從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2把及認具殺傷力子彈32顆而持有之。嗣經陳○○前妻黃○○(二人於115年3月25日登記離婚)於114年9月15日,在陳○○位於○○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發覺如附表所示物品,旋報警處理並將前開物品交由員警扣案後,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林○○各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且有證人黃○○之指認槍枝放置照、證人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手繪之被告住處空間配置平面圖、本院○○○年○○字第○○○○號搜索票、○○市政府○○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市政府○○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槍枝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檢測照片、○○市政府○○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所附初篩照片4份、○○部○○署○○○○局115年1月5日鑑定書、本院○○○年○○○○字第○○○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年○○○○字第○○號扣押物品清單、○○部○○署○○○○局115年6月30日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非法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3.刑之減輕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2)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上開種類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3)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制式槍枝、子彈,雖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供稱係於112年間取得上開槍、彈後,迄遭警查獲期間均未作不法之使用,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對大眾安全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實屬有限,且在警方執行搜索時亦主動配合偵查,犯後態度尚可,是綜合考量下,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審酌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持有上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說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因已試射鑑驗而耗損完畢,均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再併予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檢察官亦無主張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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