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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腳踏車被偷車子沒追回,竊賊只判刑就沒事?2.5萬元車價恐遭追繳】
2026-08-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下午5時29分許,途經○○市○區○○路○段○○○號前時,見林○○將其所有之腳踏車1輛(特徵:車身藍黑相間、有○○圖案,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放置在上開腳踏車之鎖頭解除後而竊取本案腳踏車1輛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林○○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市○○局○○分局○○派出所115年1月25日警員偵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迄未歸還告訴人林○○,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腳踏車1輛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簡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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