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網友擅轉少年露臀照遭判賠!照片沒露臉、沒點名,為何仍可能侵害隱私權?】
2026-08-1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一項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性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之範疇,包含個人有權決定其身體特定部位(特別是具性徵意義或依社會通念不輕易示人之部位,如生殖器、臀部、胸部及接近此類之區域)是否被他人觀看、拍攝或披露,以及個人對於性生活、性取向或與性相關活動,享有不被非法侵擾、刺探或公開之權利,並保護個人不因其身體私密狀態被非自願公開,而感受到人格尊嚴之損害、羞恥感或社會汙名。復我國刑法鑑於數位資訊科技與人工智慧之發達及運用,及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之隱私與人格權,對於被害人傷害極大,於112年2月8日亦增訂公布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其中該法第319條之3立法理由更明白表示:「…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性」等語,足見未經個人同意而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者,乃侵害性隱私權之行為無疑。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被告因此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之刑罰法律,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應予訓誡之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少年刑案)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刑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三)、又被告雖稱被告傳送照片時,沒有講到原告本名,照片也沒有原告的臉,應該沒有侵害原告權益等詞,但被告傳送照片之對象,乃兩造於網路上之共同朋友,也知悉原告真實身分,此為被告所自認;加以被告傳送照片後,收受者即「陳○○」不僅直接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確認,甚表達「可以尻嗎」等帶有強烈性暗示之言詞,是該等照片雖無臉部影像,但仍足使收受照片者知悉拍攝對象為原告,進而造成原告性隱私權之侵害,應堪認定,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否認,自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隨意轉傳原告裸露臀部、大腿等私密部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照片,復被告轉傳後,收受照片之「陳○○」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表達帶有強烈性暗示之言詞,亦如前述,可知被告之舉,已造成原告遭受難堪、恐懼等身心創傷處境之重大情節,故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性隱私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憑。
(五)、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六)、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爰審以兩造卷附學經歷等資料;並參酌兩造均為未成年人,及各自之行為情狀、反應態度等;復考量原告因被告行為所造成之不便、困擾,暨因此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