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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男為何頻頻出現在女廁外?辯稱「只是想認識」為何仍遭判刑6月?】
2026-08-1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二、 判決主文:
黃○○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在00000-0000000(下稱A女)位於○○○○○○之工作場所,持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以此方式觀察A女行蹤並盯梢、守候A女而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而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手機錄影截圖、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共8張。
4.跟蹤騷擾防制法告誡書、跟蹤騷擾通報表。
5.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對告訴人揮手、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工作場所之廁所前守候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背後伸手至告訴人面前之行為。然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的工作場所,我去找告訴人沒有刻意跟蹤誰,我只是跟告訴人打招呼,我覺得這只是普通的事情等語。
6.經查:
(1)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之立法理由敘明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四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行為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而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準此,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要防制之行為,除需符合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要件,且限於與性或性別有關者,而判斷是否為跟蹤騷擾,則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兼以合理被害人等標準加以檢視。
(2)證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下午3時49分許,到我工作場所時提到「你們家○○昨天有地震」等語。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5年5月19日前1年多就有開始買晚餐給告訴人吃並向告訴人打招呼等語。足見被告早於114年5月間即有持續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與告訴人交談之行為,其長期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接觸告訴人,與告訴人指述相互吻合,堪認告訴人所述非虛。足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而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
(3)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只是想漸漸認識對方,還沒有要追求的程度。復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討厭告訴人,不是不喜歡等語。足見被告係因想要進一步認識告訴人而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自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4)本院審酌被告自114年11月27日即已開始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期間長達數月,且長期出現於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工作之日常生活。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的同事有叫我不要再騷擾他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已經嚴重影響我的生活品質,令我感到噁心,上班提心吊膽,只要有人經過都會擔心是不是被告,我有很明確告訴被告不要再靠近我的工作地點,經過也不需要打招呼,我的同事、主管都有明確跟被告表示我已經感到不舒服、請他不要再有騷擾行為等語。
(5) 堪認告訴人主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為感到相當嚴重之恐懼,而影響其生活。又被告既業經告訴人之同事告知其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騷擾,仍執意繼續向告訴人揮手、打招呼、攀談,其主觀上自有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犯意,應屬灼然。
7.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所指之跟蹤騷擾行為,被告否認犯罪,難認有理。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2.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客觀時間密切銜接,且均係對告訴人所為,可認其主觀上自始即係以單一犯意為之,應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14年11月間即已開始跟蹤騷擾行為,經告訴人同事多次制止後仍未停止,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生活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考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嘉簡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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