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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甩棒竟打斷少年門牙!說話漏風遭嘲笑怒求償17.6萬,法院判賠關鍵是什麼?】
2026-08-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民法第18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四)、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五)、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李○○、李○○、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新臺幣17萬6190元,並均自民國11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李○○、黃○○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李○○於前揭時、地,於揮棒過程中球棒脫手,致原告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牙齒X光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戶口名簿、牙科醫療估價單、牙齒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有發生本件事故乙節固無爭執,惟以上詞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被告李○○違規甩棒,而打到站在教練右後方的原告陳○○,且教練位置絕非危險區域;被告等則主張陳○○經過教練宣導後,仍站在李○○左後方而稱增加事故風險,且當時教練在投球給被告李○○打擊,被告李○○也非甩棒,而是揮棒過程中沒拿穩而造成事故,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雙方各應就對方過失負舉證責任。
(三)、而對於被告李○○於事故當時球棒脫手打到原告陳○○,且被告李○○對此有過失乙節,兩造並無爭執。故雖對於事故當時究竟係被告李○○甩棒所致,抑或揮棒中抓握不慎所致,兩造各執一詞,且除各自陳述外,均未提出證據為佐,然仍無礙被告李○○對此有過失之認定。至被告主張原告陳○○與有過失部分,依被告所述,此為被告李○○嗣後陳述之情況,然此仍屬被告李○○個人之陳述;而被告雖聲請傳喚領隊,於辯論期日亦偕同該領隊到場,但該領隊當庭表示當天其雖有在場,但距離較遠,未能看清楚詳細經過等語,自難認其可證述當日原告陳○○、被告李○○及教練等人詳細站位、球棒脫手打到原告陳○○之原因及經過等情,故本院認無傳喚其作證之必要。
(四)、又依兩造陳述,現場狀況應均係由當時在場之教練安排掌控,但兩造均未提出教練之任何詳細資料,故亦無從傳喚騎到庭作證說明。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陳○○與有過失,但所提證據難認已就此舉證,應非可採。依上說明,本件應認被告李○○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五)、又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黃○○為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李○○於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被告李○○、黃○○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李○○、李○○與黃○○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於本件教練指導過程中有無過失,僅涉及該教練是否應負連帶責任問題,不影響原告等本件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身體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七)、茲就原告等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原告陳○○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請求賠償醫藥費1萬3090元部分,經核其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至○○○牙醫診所治療,而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後續持續觀察追蹤等語,且原告陳○○另至○○牙醫診所、○○市立○○○○醫院、○○牙醫診所、○○牙醫診所就診之紀錄,依原告提出之費用收據以觀,就醫時間連貫且密接,就診科別也與原告陳○○年齡及所受傷害相符,堪認上開費用均屬原告陳○○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A.原告陳○○主張因係恆牙之牙齒遭打斷致外觀殘缺,且牙髓已壞死,故植牙等醫療手術為未來可清楚預見且必要之費用,未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用19萬元等節,並表示不用調查其他證據。
B.但觀之上開估價單記載之後續風險說明欄,明確提及因外傷性牙齒可能產生延遲性牙隨壞死,需長期追蹤與進一步治療之可能性;雖然發生率低,但仍有牙根吸收導致牙齒喪失之可能性等語。足見該估價單已表明「延遲性牙隨壞死」、「牙根吸收導致牙齒喪失」均僅係「可能」發生之情況,且後者發生率低;而未來治療項目表格中,關於「根尖成形術」部分,亦表明係「若」齒髓再次壞死所需之治療,可見此部分亦非確定必須支出之費用;而關於「植牙」部分,則表明係「當發生牙根吸收導致牙齒喪失後之處置」,然此狀況發生率低,業經該估價單記載如前,故該植牙費用亦難認屬確定需支出之費用。據此,難憑此即認原告陳○○有接受「根尖成形術」、「植牙」等治療之必要,原告陳○○此部分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3萬元,自屬無據。
C.至於上開估價單中關於「局部矯正」及「牙釘著放置、全瓷冠修復」,預估金額共6萬元部分,治療說明分別記載為「針對因外傷導致位置異常之患齒,以局部矯正牽引至成人正常之咬合位置」、「治療完成後,為維持受損門牙之結構完整性及美觀,需進行牙釘著置放、及全瓷牙冠保護」,對照本件原告陳○○之傷勢,應認均有關且有必要。綜上,原告陳○○請求賠償將來醫療費用合計6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交通費用部分:
A.原告陳○○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當日就醫、接送另一位小孩回家及日後就診支出之交通費,共計4160元乙節,並提出支出計算方式明細為佐。
B.經核上開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3張,堪認相關就診之交通費用支出確與本件車禍傷害相關,而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車資計算,球場至牙醫診所車資單趟530元、原告住家至○○牙醫診所就醫之單趟車資以100元、至○○牙醫診所為120元、至○○○○醫院為165元計算,均未悖於常情。故原告陳○○請求被告賠償事故當日送醫及後續就診來回車費部分,自屬有據。
C.然就事故當日部分,原告另表示原告陳○○送醫治療後,因「另一位小孩仍在球場練球,所以再由家人至球場接回」而有交通費之支出1060元,然此部分之孩童接送難認與被告李○○之行為有關,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因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1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A.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B.原告陳○○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陳○○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5)綜上,原告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7萬6190元。
2.原告陳○○、林○○部分:
(1)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足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與被害人間親密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如單純侵害子、女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法文。倘係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但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非情節重大,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陳○○、林○○主張被告李○○對原告陳○○之侵權行為,使原告陳○○、林○○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如上所述,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該法益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
(3)本件被告李○○所為前揭過失不法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陳○○之健康權,而原告陳○○、林○○為陳○○之父母,雖因此可能須花費時間、金錢、體力予以陪伴、照顧及擔心原告陳○○等情,但依本件被告李○○之行為,尚難認原告陳○○、林○○與原告陳○○間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不法侵害。從而,原告陳○○、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8萬元,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陳○○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李○○、黃○○連帶給付17萬6190元,及均自11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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