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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靠手機對話紀錄提告侵害配偶權,為何證據取得方式反成刑事責任關鍵?】
2026-08-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四)、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與○○○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登記離婚並分居,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明知未經○○○之同意,不得擅自解鎖其手機並觀看、取得內部之電磁紀錄,竟基於妨害秘密、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趁○○○於114年6月20日下午,前往○○○位於○○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將其所持有之○○手機放置於該處且未加注意之際,未經○○○同意,無故輸入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知悉之○○○手機螢幕解鎖密碼,以此方式入侵○○○之手機,並點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窺視○○○與訴外人李○○○間非公開之對話紀錄與照片,復持自己之手機翻拍上開非公開之對話內容,並進一步將該LINE對話紀錄以文字檔之形式匯出,並傳送至自己之手機內而無故取得該電磁紀錄。嗣○○○將上開翻拍照片及文字檔作為證據,向臺灣○○地方法院對○○○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足以生損害於○○○對其個人隱私及電磁紀錄之支配權利。經○○○收受民事起訴狀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客觀犯罪事實,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向臺灣○○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及其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文字檔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未經同意取得告訴人手機內部資料之行為。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進行侵害配偶權之蒐證,才取得該對話紀錄,並非「無故」云云。惟查,刑法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所稱之「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義務,然人格各自獨立,非謂配偶之一方即須被迫放棄個人之隱私權,遑論本件案發時間(114年6月20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離婚長達8個多月,雙方已無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同居及忠誠義務,被告更無任何法律上之權限或正當理由可任意干涉、監控告訴人之私生活。被告僅為求自身民事訴訟舉證之便,即擅自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手機並竊錄、取得內部電磁紀錄,其手段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對電磁紀錄之支配權,自屬「無故」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出於蒐證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2.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原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行本件犯行,係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3.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能力,應知告訴人之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及言論,均屬個人隱私範疇,惟被告仍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有其他合法權源之狀況下,擅自輸入告訴人手機之解鎖密碼,據以竊錄取得該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內留存之告訴人之非公開之言論及電磁紀錄,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對電磁紀錄之支配權,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然於審理中即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無犯罪前科,素行固非欠佳,惟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碩士畢業、育有4歲及7歲之子、擔任工程師而須扶養雙親及上開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68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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