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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經紀仲介2泰女坐檯陪酒 抽成12萬元判刑4個月,觸犯什麼法?】
2026-08-1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張○○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為酒店個人經紀,負責介紹女子前往酒店工作以抽佣,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在未申請相關工作許可之情形下,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間,介紹○○籍女子○○及○○至○○KTV酒店、○○○○○○酒店、○○KTV及○○○○○○酒店從事陪酒、唱歌等工作,並可自該等女子薪資抽佣(薪資為2小時新臺幣【下同】900元,張○○則2小時抽佣200元)以為報酬,共計抽得12萬元。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於本院之自白。
2.證人○○、○○、鄭○○、藍○○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2.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先後媒介外國人非法至酒店工作,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
3.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5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其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媒介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非法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及工作之管理,並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權益及合法外籍人士之工作機會;兼衡其違法媒介之人數、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家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訊供承本案仲介兩名○○籍女子坐檯陪酒,每小時抽成100元,共抽成12萬元等語,堪認被告本案獲有不法利得12萬元,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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