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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南北離婚談2年仍破局?丈夫一句「快找小王」揭婚姻裂痕 夫妻為何走不下去?】
2026-08-1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兩造於108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間起向其提及離婚,並於114年7月初在他人見證下協商離婚等事宜,兩造間已有離婚之共識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兩造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被告對上開訊息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乙情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亦提出兩造對話訊息截圖為憑。而夫妻間偶有爭執本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訴訟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綜合兩造如附表之對話內容脈絡、卷附警偵詢筆錄及證人即原告母親○○○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於被告回任軍職後開始分住南北兩地,彼此間情感逐漸疏離、觸礁,被告自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1月底期間均主動與原告商討離婚、子女親權、扶養及會面交往事宜,並曾以情緒性言詞「妳趕快找個小王」、「反正妳之前有小三的經驗」、「三姊」等語諷刺原告,年節期間刻意與原告避免同住一室,原告並談及向被告祖先「辭公媽」之事宜,可見兩造於斯時對於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項已有共識,嗣因兩造工作緣故,共同約定於113年3月1日共同辦理離婚登記未果。
3.又被告固曾於113年9月8日反轉態度向原告提及調回○○從軍之意願,然因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不願再維繫兩造婚姻關係而婉拒;原告復因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14年4月6日向原告父母及第三人歐○○公開展示原告與他人對話內容而對被告提起妨礙秘密之告訴,兩造並自114年7月間起持續協商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相關事宜,卻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再婚後之親權歸屬等事項未能達成共識,而遲遲無法簽署離婚協議及辦理離婚登記,其情甚明。
4.徵之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自112年8月間起,除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以外,已無其他互動與交集,難有改善之機會,實質上兩造亦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縱認被告有挽回之意,但兩造間相互依存之夫妻真摯情感已難回復,非法所能強求,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兩造均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從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則原告訴請離婚,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兩造間爭執被告是否有違犯刑法妨害秘密罪乙節,核屬兩造間之刑事紛爭,非本案認定範圍,特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婚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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