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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芒果氣泡水成分遭質疑?廠商2度偽造檢驗報告被判刑!】
2026-08-1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四)、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五)、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六)、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未扣案之「○○○食品實驗室-○○ 測試報告」(測試日期2025/9/10、2025/8/25)上偽造之○○○印文各1枚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係○○○○○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前因○○市○○區公所「○○地方創生計畫--○○區觀光整合行銷(二)」勞務委託案,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由○○公司得標,其中要求○○公司應提供○○芒果氣泡水,然因○○公司將2016罐上開氣泡水交給○○區公所驗收時,驗收人員發現內容物似無芒果成分,遂要求○○公司提出佐證資料。詎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測試報告後,於114年7月17日交給○○區公所「○○○食品實驗室--○○ 測試報告」(下稱報告1)而行使之。陳○○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於同年9月10日函文○○區公所,並檢附不實之「○○芒果氣泡水檢驗報告內容」(下稱報告2),致生損害於○○○○○○股份有限公司及○○區公所。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陳○○於偵查中之自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市○○區公所114年10月21日函檢附之調查報告暨○○市○○區公所「○○地方創生計畫─○○區觀光整合行銷(二)」勞務委託案契約書、○○市○○區公所114年7月2日函、○○公司114年7月4日函、○○公司114年7月9日函、○○公司114年7月17日紙本遞交報告1、○○○公司官網資料、○○○公司官網報告、報告1與○○○公司官網報告對比圖、○○公司114年9月10日函檢附之報告2、報告2與○○○公司官網報告對比圖、○○○公司電子郵件各1份。
3.○○市○○區公所114年10月1日、10月29日、11月17日、11月21日函影本共5紙、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份有限公司提供○○市○○區公所驗收之○○芒果氣泡水內並無芒果成分,竟因履約壓力,分別偽造「○○○食品實驗室-○○ 測試報告」共2份,並持以向○○市○○區公所行使,偽以上開氣泡水經檢驗後確含有芒果成分,足生損害於○○市○○區公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就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結算事項,均已履行完畢,有○○市○○區公所114年10月29日號函、114年11月12日函、匯款委託書附卷可查,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諒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4.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1.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報告,被告業已行使而交付○○市○○區公所,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報告上,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核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15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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