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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房3年、零交流算冷暴力嗎?工程師控妻當ATM真能離婚?】
2026-08-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民法第1055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1.兩造於99年1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四人共同居住在○○市○○區○○路○○號○樓迄今,惟3年來夫妻分房等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兩造因感情不睦,雖同住迄今,但分房已逾3年等節;被告則以,雙方同住迄今,至於分房乃基於高度勞累之工作性質與休息品質所需的生活安排,彼此並未分居等語置辯。經核,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四人均同住迄今,雙方未有分居,僅夫妻分房逾3年之事實,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考量原告為美商蘋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階工程師,被告原為○○醫院護理師,現為能更彈性照顧未成年子女改任醫院個案管理師,渠等上下班時間與休息時日,本難求其完全一致,則家庭成員間因生活作息不同,就活動空間有不同劃分或規劃,在現今資本主義及經濟結構對人類生理與親密關係影響程度甚鉅,甚至已然支配下,自屬常態,自不能逕以伴侶間未能同床共枕,即可遽論兩造間感情必然破裂。至於週末原告至○○居住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係被告拒絕與其同處一室,甚或加以驅趕所致,自屬原告個人於假日時間之自主規劃或自行安排,則雙方或因工作、相處細節、生活作息等因素,致須分房就寢,以免過度干擾,以及週末行分居二處,尋求個人生活彈性空間之模式,在現今資本主義極致化、專業分工高度化、創造勞動價值最高化及利潤極大化之社會下,當屬現實之常態,渠等若感意見相左或心存芥蒂,理當應先理性溝通,兼行適度相讓或調整,倘難自行化解既存歧見,亦非不得借助專業諮商等相關支持資源,以成就家庭和諧,無從僅以雙方現階段或有共識難尋之情,即率爾斷定彼此婚姻已達無以維持之可能。
3.原告主張,被告在○○住處刻意錯開動線避免雙方接觸、拒絕與原告用餐等情,此為被告否認。然查,參諸雙方對話紀錄內容截圖,被告曾向原告傳送內容為「晚上回家吃飯嗎?」、「保重身體,對了,晚上燉雞湯暖暖身,週四又要變天了」等訊息;且原告亦自承,其為避免面對兩造同處家中之尷尬,故常在外等待未成年子女補習完後,再接未成年子女一同返家等語,顯見此係原告個人片面刻意不與被告接觸,單方製造雙方疏離情境,難謂被告有排斥原告、不與原告接觸、拒絕與原告進餐等行為。
4.原告主張,被告刻意挑出原告衣物,要原告自己洗衣服乙情,固提出照片為證,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家中已建立明確家務分工,其中洗衣、晾衣、收衣等工作,均由長子負責,且無論該等衣物是否有被分開處理,均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刻意排擠或冷落原告之情等語。惟核,原告所提照片內容,無法認定該等衣物為何人所有,甚或由何人所置放,且現今性別平權觀念強調已久,該等家務本非理所當然應由女性負責,遑論可進一步無憑認定必為被告所為;況有關家庭成員間各該人等之衣物清洗是否分開或分類處理,或係基於個人衛生習慣,或因家庭成員間家務分工等因素,本有所不同,未可一概而論,亦有各自清洗各自衣物者;再者,兩造同居處所之洗衣機及曬晾衣物場所,均未見被告限制或禁止原告使用,亦未見被告有將原告髒汙衣物隨意棄置丟放在地等情,實難逕認該等舉止係被告所為,甚或被告有刻意排斥或排擠原告之情。
5.原告主張,被告有將水果藏起,不讓原告取用等情,雖提出照片為憑,被告對此予以否認。然就上開照片內容以觀,該等水果裝於一般半透明塑膠袋內,從外觀即可清楚辨識為何種水果,置放在家中客廳無門板、無法上鎖之櫃內,任何人可隨意拿取,亦未以報紙等物刻意遮蔽使人無法發現,難謂被告有刻意藏匿水果之舉,遑論可進一步逕認有不讓原告取用之意,則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視為提款機器,藉此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貶低原告一節,此為被告否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原告該主張,本院自無從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6.原告主張,近年因該畸形婚姻,致其嚴重憂鬱,身心承受莫大痛苦,並提出○○○醫院門診病歷為證;被告則以,該等醫療資料,均集中於109年至110年間,距今已隔數年,且該時間點,與原告外遇事件遭揭露及當時離婚訴訟期間,相互重疊,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近年婚姻關係所致等語。經核,上開門診紀錄就醫時間係109年5月19日至110年9月23日,迄今已有相當時間落差,且病情摘要內容載明:「離婚官司,不願與太太相處」等情,則原告於該期間之病症,顯與原告現指稱因近年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始致,兩者無關;再者,原告未能提出近3年來就醫紀錄或相關心理諮商等資料,況憂鬱症可能成因本即多樣、多元,甚或多重,原告是否確實因與被告近年間之婚姻關係,始致其罹患憂鬱症,尚非無疑,則原告一再指稱近年因遭被告冷暴力、孤立等,始致其罹患嚴重憂鬱云云,難認有據。
7.另由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以觀,於110年8月5日,被告傳送內容為:「我週日要去接小孩回○○喔!颱風快來,你○○記得存糧」等訊息,原告則回覆「讚手勢」貼圖;於110年11月16日,被告傳送內容為:「不管你愛不愛我,我都會一直愛你」訊息;於110年11月17日,被告傳送內容為:「保重身體,對了,晚上燉雞湯暖暖身,週四又要變天了」訊息;於114年11月19日,被告傳送內容為:「這些年來,我始終把婚姻與家庭放在心上,也持續盡我作太太與母親的責任」、「變天了,記得多加件衣服」等訊息;於114年12月11日,被告傳送內容為:「我願意調整,一起修復,只希望你能再給彼此時間」訊息;於114年12月14日,被告傳送內容為:「孩子說你車禍有受傷,還好嗎?要注意安全喔」等訊息,亦徵被告長期且持續對原告釋出善意、表達關懷、叮囑其添衣及注意安全,更再再表達願與原告修補彼此關係之善意;此外,由被告與原告之母間對話紀錄內容截圖以觀,亦可知被告多年來,持續與原告之母(即婆婆)保持良好互動,希冀維持家庭、甚至家族間之和諧,尚難認被告無欲與原告維持婚姻及共同生活之情。
8.從而,兩造雖因日常相處、感情等議題,致彼此互動日漸減少或冷淡,雙方分房就寢逾3年,然兩造迄今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處,未有分居,彼此亦會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予以協商及實質分工,日常家務、經濟負擔及相關親友間之往來維繫,亦持續分工進行;再者,於本件訴訟期間,被告仍一再表明願努力維持彼此婚姻,不希望離婚,可見被告對原告尚有強烈夫妻情義,自難逕自以原告單方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即可遽認兩造間婚姻已難維持,而婚姻與家庭生活能否圓滿、和諧,仍須仰賴夫妻雙方基於互信、互諒、互愛之扶持態度,共同協力負擔家庭責任。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齟齬之情,客觀上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二)、依上說明,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認定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基此進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屬無據,均不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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