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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籍妻遭控惡意遺棄,為何法院判准離婚並將兩幼子監護權判給父親?】
2026-08-0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二)、民法第1055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三)、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四)、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五)、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二)、經查,原告如上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於114年5月26日出境後並無入境之資料;且被告確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有原告所提○○省○○市○○區○○法院民事起訴狀、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傳票及離婚案件損害賠償告知書等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則被告離境返回大陸未歸,迄今已近9個月,顯無意再回臺灣與原告同住,足見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規定明確。申言之,所謂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茲參酌○○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結果,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原告及同住母親家人協助照顧,被告出境未返,原告在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及教育規劃等事項評估結果,建議由原告擔任親權。而本院審酌二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現況亦確實由原告及家人協助照顧,原告並有單獨行使親權意願,在被告不願返臺照顧之情況下,本院認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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