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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犬咬傷女子及寵物犬!飼主過世後,為什麼妻兒還要連帶賠償黑犬咬人案?】
2026-08-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90條第一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三)、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彭○○飼有A犬,其原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竟疏未注意,於112年7月1日13時35分許,在○○市○○區○○路○○○號門口,將A犬之牽繩解開,適有原告攜帶B犬於○○市○○區○○路與○○路○○○巷口散步,A犬見狀竟衝向B犬進行攻擊,並於原告嘗試阻止時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左側前臂穿刺傷、左手第四指挫傷、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地檢署檢察官以A犬為被告飼養,彭○○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以○○○年度○字第○○○○○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件刑事判決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彭○○既為A犬之飼主,即應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且彭○○一家人明知A犬原為流浪犬,會攻擊其他犬隻,更應注意將A犬繫妥牽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免A犬失控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其能力及環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A犬為有效之拘束或為其他防護措施,縱容A犬於家門附近走動,致原告攜帶B犬經過彭○○家門口時,原告與B犬均遭A犬攻擊而受傷,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已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且本件刑事判決亦因此認定而諭知其犯過失傷害罪,彭○○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左側前臂穿刺傷、左手第四指挫傷、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下背痛、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等傷害,導致雙腳疼痛、酸麻,至○○○○醫院持續看診,並需至○○復健科診所持續復健,現仍尚未痊癒,除現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一併請求未來5年看診之費用云云,固提出○○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2)惟觀諸原告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112年7月3日、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均無關於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之記載,直至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始有記載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距本件事故已有4個月,則該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是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有疑。
(3)又經本院函詢○○○○醫院,該院於114年5月1日函復謂下背挫傷一般約2週至12週內復健即可,因此原告之X-ray呈現腰椎4-5節滑脫狹窄,無法與此事件相關等語,嗣於114年10月22日函又回復謂根據臨床醫學經驗脊椎滑脫大多為退化性變化相關,為常見退化疾病,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事故直接相關,無法以現有資料排除或確認外傷導致病情惡化之因果關係等語,據上,尚難認定原告受有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一般約2週至12週內即可修復,業如前述,原告此後之醫療復健應係為治療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始為合理,且原告亦自陳復健之費用均係為治療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是應認原告請求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日之醫療費用共計1,210元,為有理由,逾該金額之部分,難認有據。
2.B犬之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犬因被彭○○所有之A犬咬傷,受有左後半身多處咬傷、皮下瘀血,肌肉及筋膜拉傷、左脛腓骨近附骨關節處粉碎性骨折、左肩關節韌帶受損等傷害,需要四輪輪椅輔助,又因服用消炎藥而腸胃不適需長期服藥及保健品,除現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一併請求未來5年看診之費用云云,固提出○○動物醫院、○○○動物醫院、○○動物醫院、○○動物醫院、○○○寵物屋、○○動物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2)然經本院函詢上開動物醫院,○○○寵物屋於114年5月8日函復B犬並無因本件事故被狗咬傷在該處進行就診等語;○○動物醫院於114年5月12日函復B犬最後一次就診紀錄為113年5月2日,就診胃腸和驅蟲,B犬被咬傷後無在此就診紀錄等語;○○○動物醫院於114年5月12日函復B犬於112年7月12日至本院就診,經值班醫師診斷為急性出血性腸胃炎,與犬咬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動物醫院於114年5月13日函復B犬遭咬傷之事未曾至本院治療,113年購買產品腸寶,為益生菌調整犬貓腸道菌群等語;○○動物醫院於114年5月14日函復在本院購買益生菌餵食等語;○○動物醫院於114年8月8日檢附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7月1日胸腰椎交界處骨刺,左髖關節結構異常,左半身觸碰不適,內部臟器未見受損、明顯異常,急性肌肉、筋膜拉傷,7月3日左後半身多處咬傷、皮下瘀血,肌肉及筋膜拉傷疼痛,行走及觸碰時明顯不適,8月4日左脛腓骨近附骨關節處粉碎性骨折及退化性關節炎、左肩關節韌帶受損,旋轉角度大,需要四輪輪椅輔助,以減少關節負擔等語;該醫院又於114年10月8日函復如果攻擊是較嚴重的,大腿肌群傷害也算是合理等語。
(3)據上,應認僅有○○動物醫院112年7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8月4日之醫療費用共計6,750元,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餘費用則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左側前臂穿刺傷、左手第四指挫傷、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下背痛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理。
(3)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美容講師,月收入約3至5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再酌以原告與彭○○之財產狀況,復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原告與彭○○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96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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