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慣竊溜進基隆知名飯店搜刮藝品、古董再盜刷信用卡,嫌犯將面臨哪些法律責任?】
2026-07-3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謝○○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4年5月4日8時40分許,前往○○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餐廳,進入室內徒手竊取林○○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竊取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得手後,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2.謝○○取得林○○所有之○○○○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4年5月4日8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市○○區○○路○○○○○號○○超商○○門市,持本案信用卡刷卡,以免簽單方式,佯裝為信用卡之持卡人,致該商店店員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價值2萬元之○○點數(下稱遊戲點數)予謝○○,復接續於同日8時5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市○○區○○路○○號○樓○○超商○○○門市,持本案信用卡刷卡,以免簽單方式,佯裝為信用卡之持卡人,致該商店店員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價值1萬5,000元之商品予謝○○。
(二)、法院判斷: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葉○○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姬○○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超商○○門市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犯罪事實二之盜刷本案信用卡取得之遊戲點數部分,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起訴意旨雖就取得遊戲點數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表示盜刷部分為購買遊戲點數,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復所適用罪名與起訴法條之罪質相當、刑度相同、同條文僅項次不同,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盜刷取得價值1萬5,000元之商品)、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盜刷取得價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先後盜刷2次本案信用卡,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就上開普通竊盜、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有相當社會經驗,必知悉不能竊取他人財物及不能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法律規定,當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然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竊取他人財物、盜刷本案信用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無足取;並參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以告訴人意見及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行為相似性、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供稱:竊得物品皆還在,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盜刷信用卡共計新臺幣35,0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附表編號八所示被告竊得之物,並同時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或可由發行銀行逕予為相關處置或由告訴人掛失補辦,故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