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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蝦皮買760元標本竟吃官司?國寶級瀕危標本為何不能買?】
2026-07-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一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五)、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大紫蛺蝶蝴蝶標本壹組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知悉大紫蛺蝶(Sasakia charonda)係主管機關○○院○○部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緣○○○見廖○○(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業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在○○賣場以帳號「○○」展示含大紫蛺蝶在內之蝴蝶標本1組,竟未經同意而基於買入大紫蛺蝶產製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時3分許,在上開○○賣場下標,以新臺幣760元,向廖○○購入含大紫蛺蝶在內之蝴蝶標本1組,廖○○即將含大紫蛺蝶在內之蝴蝶標本1組寄送至○○○指定之○○門市○○○○○店,由○○○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收取。嗣於113年1月25日,為○○市○○○○處檢查員在○○○所經營位於○○市○○路○○○路○○○號○○○○○○○○現場稽查,發現上開含大紫蛺蝶在內之蝴蝶標本1組,經送交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大紫蛺蝶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部○○署○○○○○○○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訪談紀錄、現場執行照片、○○○○○○大學113年2月7日函附○○○○○○○○中心物種鑑定書、○○賣場網頁截圖、○○賣場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嫌。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審酌被告本件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對象僅廖○○,購買數量僅1隻,對於自然生態之破壞及野生動物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尚屬輕微,與非法大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者顯然有別,在責任非難程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並知所悔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倘論以最低法定刑6月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就被告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復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查扣之大紫蛺蝶蝴蝶標本1組,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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