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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度酒駕仍上路撞傷女騎士,1年刑期足以嚇阻酒駕嗎?】
2026-07-2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 判決主文:
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4年9月29日5時30分許起至6時許止,在○○縣○○市○○路○○○號○○超商飲用3瓶啤酒後,於同日8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路○○○巷○○弄○號出發。迨於同日8時32分許,行經同○○路與○○街交岔路口處轉彎時,因違規未顯示方向燈經巡邏員警發現,員警使用廣播器要求李○○停車受檢,遽李○○心虛竟騎車加速逃逸,而於同日8時37分許,行經在同市○○街與○○街交岔路口處,逆向撞及由李○○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尾隨於後之員警上前處理並對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41分許,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酒後騎車肇事之犯罪事實,被告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爰審酌被告於97年起至106年間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為其第8次酒駕遭查獲等情,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次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規避酒測受檢逃逸而不慎碰撞他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工人,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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