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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墮胎後就甩!」傳單內容涉不實?立委前女友為何遭判刑3月?】
2026-07-2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1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五)、刑法第37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六)、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而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二)、扣案之不實黑函文宣拾捌張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先前與現任○○○○○選區立法委員○○○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4年5月間,經由網路得知公民團體正在發起罷免○○○之活動後,因其對○○○有所不滿,明知其與○○○交往期間並未懷孕墮胎,亦無證據證明○○○曾有將女性灌醉性侵之行為,仍基於加重誹謗及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而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前,至網咖使用電腦,製作標題「拒絕渣男當立委-○○有腦,罷免○○-」傳單電子檔,內容指稱○○○「約女性吃餐酒實則灌酒,接後侵害」、「偶像女友○○○墮胎後就甩!著實令人唏噓!」,並附上○○○及○○○合照(以文字標明「當時已懷孕」)及○○○坐在輪椅上(以文字標明「隆起的腹部」)等照片。○○○嗣攜帶上開文宣電子檔,於114年5月22日19時55分,從○○○○站搭乘○○○號班次南下,於同日20時46分抵達○○○○站,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區○○路○○○號之○○便利商店○○門市,使用店內之事務機,將上開傳單電子檔列印成紙本。○○○復搭乘計程車,於同日21時57分許,抵達○○○位在○○○○○區○○路○段○○○號之舊服務處,下車後在附近之貨車及其他車輛擋風玻璃、民宅信箱及大門上,夾放其印製之傳單,隨即離去,而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不實謠言,以影響選民對於○○○之觀感,足以生損害於○○○之名譽並增加其遭罷免之可能性。
2.○○○服務處人員○○○等人於114年5月23日8時48分許發現○○○散發之傳單18張後,報警處理,並將傳單18張提供予警方扣押。警方於114年6月17日14時30分至15時05分,持臺灣○○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在○○市○○區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所有之○○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取○○○之指紋進行比對,因而查知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
3.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傳單18張照片。
4.臺灣○○地方法院○○○年○○字第○○○○號搜索票。
5.114年6月17日○○市政府○○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
6.被告扣案之○○手機○○及○○雲端資料夾照片。
7.○○市政府○○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8.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採取指紋比對)、○○部○○署○○○○局114年7月3日鑑定書。
9.114年5月22日○○○○站、○○○○○號班次車廂、○○○○站、○○便利商店○○門市及告訴人舊服務處監視器監視器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
1.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言論不問其議題或內容,公共的、政治的或私人的皆在受保障之列。發表言論是基於理性或出自情緒也非所問,言論有無價值、是否發生影響亦不在考慮之中。但明知為與事實不符的主張,或虛構事實的言論,則屬言論自由之濫用,且因侵害公益或他人之名譽或人格權,自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罪,即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課予之限制。本罪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虛構或不實之事,而仍決意著手以公開方式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以遂其使某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而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足構成。至於該候選人事後是否果真當選或不當選,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而實際發生損害,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惟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考)。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與前述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而傳播不實之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破壞罷免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當性,並損及具有公眾人物身分之現任立法委員即告訴人○○○之名譽非輕,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因罹患相關病症,身受憂鬱症之苦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罷免制度係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選民藉由正確資訊,始能合理評斷被罷免人之學識、品德、操守及政見等條件,被告以本案手法傳播不實之事,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亦誤導選民及影響選舉之正當性,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造成負面之影響,其所為有敗壞選風之處,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所涉及影響投票權人數之多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所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有重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疾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至於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非微,且損害告訴人名譽之部分,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8.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就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而言,乃刑法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黑函文宣18張,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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