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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腦是選配的嗎?」一句話惹禍?臉書酸民挨告判賠原因是什麼?】
2026-07-2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次按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地點為侮辱之行為,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人格、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公開社團中,回覆原告臉書帳號「○○」張貼「你還真傻的可悲,就說找討債公司去處理呆帳」、「怎麼可能會跟你這路人廢物說是那個公司」、「你的大腦是選配的嗎?」等侮辱人格之用語,堪認被告前開言詞確有恣意攻擊、貶低原告個人品行之意,足使原告之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衡諸常情,被告以前開言詞公開侮辱原告之行為,確會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實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為75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警衛隊管理員,月收入約50,000元;被告為6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損害態樣及辱罵之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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