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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莊男棄父屍水溝為何免入獄?4月徒刑緩刑2年判決引關注】
2026-07-2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47條第一項規定:「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同條第二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二、 判決主文:
陳○○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為陳○○及陳○○○之子,同住於○○市○○區○○路○○巷○○號○樓,詎陳○○於民國114年7月6日22時57分許前某時,疑因心血管疾病自然死亡,陳○○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在上址將陳○○之屍體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後,裝入紅色行李箱內,於114年7月6日22時57分許,自上址手拉該行李箱步行至○○市○○區○○路○○○巷底,將該行李箱丟棄在該處通道鐵橋下之溝渠處,旋即步行離去。嗣經許○○於114年7月28日23時許,在上址發覺該行李箱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郭○○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趙○○即陳○○○胞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現場位置示意圖、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
6.○○市政府○○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手機5支、○○市政府○○局114年8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7.○○市政府○○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部○○署○○○○局114年8月13日鑑定書。
8.○○部○○○○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部○○○○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數張、相驗屍體證明書。
9.○○○年度○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市政府○○局○○分局114年06月06日報告書、○○縣政府○○局○○分局114年10月07日報告書。
10.○○○○大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2月15日函暨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三)、論罪科刑:
1.被告陳○○所為,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2.刑法第19條之部分:
(1)被告之精神疾病診斷結果為「中度智能不足」。關於智能不足的程度與影響辨識違法性之關係,過去台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學術分組曾在1998年提出刑責能力判斷準則,達到精神耗弱(類似於目前之限制責任能力)之智能不足程度,有三種狀況:⒈中度智能不足以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⒉輕度智能不足伴有精神病症狀;⒊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障礙症或適應障礙症,以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簡言之,被鑑定人若達中度智能不足,我國司法精神醫學界普遍認為可能影響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而符合限制責任能力。
(2)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醫學界判斷準則、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之專業意見,並互核被告本案犯罪時之客觀情狀,認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面對其父死亡而需處理後事之突發重大情境,其判斷、抉擇、抗壓之能力,相較於一般健全心智之成年人,確實顯現出顯著降低之遲滯與薄弱情狀,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限制責任能力要件。從而,被告既屬中度智能不足,且其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確已達於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鑑定人從被告前案紀錄中受偵訊之表現,及本案事後監視器之棄屍畫面,推估被告面對遺棄屍體當下之心態及應對策略,認「○○○年度○字第○○○○○號偽造文書案中,114年7月14日對警員之訊問筆錄,提到陳員常在○○路違規擺攤,經取締常會報假的身分證字號;再查,○○○年度○字第○○○○○號偽造文書案,陳員冒用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應對警方之查緝,以上均顯示陳員在面對警方臨檢時,儘管無法完全理解街頭擺攤行為有無違法,但仍可察知是警察開罰單(114年8月11日訊問筆錄),並在環境壓力下察知為國家/社會所不喜之行為,從而在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的陳報上冒用他人之資料,而非不懂何謂【姓名】或【身分證字號】而亂寫一通。另外,亦可從案發後警方拘捕陳員之密錄器畫面中可佐證,陳員說【我無罪,我有人權...放開我,你這樣是傷害罪】等等;又說【不要亂摸,性騷擾...】,顯示陳員並非完全沒有法治之概念,但可能僅侷限於粗略知道行為態樣。」、「從陳員遺棄陳父之手段【裝入行李箱】、犯案時間【接近深夜】、犯案時衣著【疑似戴著帽子、口罩及深色衣褲】、棄屍地點【家附近公園旁鐵道下之溝渠】,大致推估可能之解釋為陳員隱約知其遺棄屍體之手段並非社會所贊同之行為樣態,但能否具體掌握所損害之社會法益及社會意義則有所疑;陳員若完全不認為棄屍行為非社會所贊同【不管是實定法或社會一般通念】,尚不需以非常態之手段、時間、棄屍地點及衣著等完成其犯行。從另一方面來看,正是由於陳員無法設想更為縝密或不被暴露之方法【例如搬運到深山、丟入海中、焚燒、分屍等】,僅是將陳父之屍體遺棄在離家不遠處,也未試圖以他物將行李箱埋藏或遮蔽,使其犯行不久後即曝光,顯示其較為粗糙之犯案方式與其認知功能之表現相符。」。是由上開鑑定結果相互勾稽,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控制與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然其既能採取深夜、變裝、以行李箱封存等非常態手段隱匿行藏,且於遭警方逮捕時尚知高喊人權、傷害罪、性騷擾等語抗拒,足證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顯然隱約知悉其棄屍行為屬於社會及法規範所不贊同之不法樣態,並非全然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4)從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自無從認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程度,而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父死亡後,不思依循我國傳統慎終追遠之善良風俗,妥善為其至親處理後事,並使遺體得以安葬,竟恣意將之裝入行李箱內棄置於公園旁之溝渠,非但對於生命之終結欠缺應有之尊重,亦有違人倫常軌,並增加國家司法機關追查死因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復特別考量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確有顯著降低,主觀上缺乏深層之犯罪惡意,暨審酌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中度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仰賴社會救助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於面對其父死亡而需處理後事之突發重大情境,一時思慮未周,盲從或因驚恐而罹刑典,且被告於偵查中曾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其於看守所受羈押期間,已實質感受自由刑之禁錮與國家刑罰權之震懾,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之教訓及本案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5.復考量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之生理特質,其認知與行動能力均嚴重受限,客觀上顯無從獨立或按期到庭接受特定處遇或法治教育課程,若強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附加負擔,非但無助於刑罰不法內涵之修正,反有使其陷於客觀上履行不能、進而遭撤銷緩刑之虞,實與刑罰人道主義及協助障礙者更生之立法本旨相違,因認本件並無另行命被告履行特定條件或諭知保護管束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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