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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獨自養育孫子7年!法院為何認定免除扶養義務是不當得利?】
2026-07-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三)、民法第1084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四)、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五)、民法第1117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六)、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七)、民法第1115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46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被告與訴外人陳○○育有未成年人A童,A童於107年7月1日起即由原告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等情;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縱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又扶養義務順序在後或無扶養義務之人,如有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支付扶養費者,將致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之履行扶養義務者則因之受有損害,代為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子女之父母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與陳○○應共同對未成年子女A童負扶養之責,並應平均分擔A童所需之生活開銷。原告雖未能就其為A童支出之生活費用提出項目、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亦多有涉及家庭成員共用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則原告所支出之A童扶養費,自得按受扶養者之需要而為適當之酌定。而○○院○○處公布之平均每年每人消費支出表所列金額,係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足採為計算之依據。則依○○院○○○處公布之107至113年○○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22,661元、23,036元做為A童生活所需費用之基準計算,原告於107年7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期間,所墊付之A童扶養費用應為1,898,924元,而被告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被告因原告於上開期間代其履行對A童之扶養義務所受利益應為949,462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49,46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9,462元,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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