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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建案工地遭亮槍強賣「兄弟茶」?得手1萬元仍判刑10月?】
2026-07-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46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李○○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市○○區○○街與○○街口之「○○○○」建案工地門口,向該工地負責人洪○○恫稱要購買「兄弟茶」,才能保證工地安全等語,並向洪○○展示腰間槍枝(不具殺傷力),使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李○○。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洪○○收取1萬元,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工地找綽號「○○」之外籍勞工,「○○」欠我錢1萬,「○○」在那邊工作,所以我就過去跟告訴人說我要找「○○」,然後跟告訴人說「○○」欠我1萬元,告訴人就去拿1萬元給我,我誤以為他要幫「○○」還錢,所以就收下了等語。
2.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1月1日○○○○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市政府○○局○○分局○○派出所114年1月2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跟我說他要賣「兄弟茶」,要求我跟他購買茶葉,才能保證工地安全,並掀開衣服露出他腰間的黑色槍枝,我當時很害怕,就問他要多少錢,他說看我誠意,我便回答3000元,同時向他比出3的手勢,他又再亮一次槍枝給我看,我才改口說1萬,然後我就回去工地裡拿1萬元出來給他等語,參酌被告自陳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實無理由隨便支付被告款項,且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期間,被告確有彎曲上身看向腰間之動作,及告訴人當時亦確實有向被告比出手勢,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向其展示腰間槍枝、其以手勢向被告表示願支付3,000元之情形相符,其證詞自屬可信。
(3)再者,被告於案發隔天即114年1月2日遭警方搜索,警方並於被告本案駕駛前往工地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黑色槍枝1把之事實,更足見告訴人稱被告當時有亮出腰間黑色槍枝一事,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供述認被告係向告訴人展示刀械,然被告向告訴人展示槍枝一事,業經本院依告訴人證述及被告隔日遭警查獲槍枝等證據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被告完全沒有提到「○○」,我們工地也沒有叫「○○」的人等語,且被告自始無法提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該人是否存在已有疑義,況告訴人若非迫於壓力,實無可能代不詳外籍勞工償還欠款,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2.爰審酌被告有偽證、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獲取不法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恐嚇告訴人而取得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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