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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遇還帶人毆打妻子,晚年卻向子女討扶養費?法院為何不准?】
2026-07-1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蘇○○曾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中育有相對人,聲請人與蘇○○於98年間協議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三)、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0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七類、輕度),名下無財產,無工作能力,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既為聲請人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可認聲請人現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則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四)、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幼對家庭無責任,未曾撫育相對人,且相對人自身罹患地中海型貧血,工作能力受限等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四類、重度)為證。且經證人蘇○○到庭結證稱,聲請人本人到場也對於證人所述,表示沒有意見。
(五)、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相對人自幼體弱,罹患地中海型貧血,需要頻繁就醫及注射(輸血治療等),相對人不僅沒有穩定工作維持家庭經濟,後續更發生外遇,置妻女於不顧。甚至找朋友到家中毆打相對人母親蘇○○至暈厥,逼得蘇○○無法繼續與請人同住。蘇○○帶同年幼的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未曾聞問女兒扶養問題,反是開口要求給予40萬元才同意離婚。從而,依前述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不僅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嚴重,更有對相對人之直系血親蘇○○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況。自應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始屬公允。
(六)、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前述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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