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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後還騎車到派出所驗尿?屏東男兩度犯案,為何遭判10月徒刑?】
2026-07-1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二項第2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五)、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一)、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9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縣○○鎮○○路○○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4年7月25日9時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4年10月16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補充),在本案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詎江○○知悉施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警通知其到場採尿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16日10時12分前某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俟於同日10時12分許抵達○○縣政府○○局○○分局○○派出所,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達6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20ng/mL,均呈陽性反應,已逾○○院114年7月10日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4月15日釋放等情,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2.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大學○○○○○○○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縣政府○○局○○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縣○○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3.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爭執上述前科紀錄,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堪可認定。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或相關,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將滿3年時,再犯本案3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又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至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檢出毒品濃度逾○○院公告濃度值之情況下,貿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過失致死、公共危險、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本案行為間隔時間較短、動機相類、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同或相關,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暨比例原則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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