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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把養家重擔全留給妻子,晚年能向子女要扶養費嗎?】
2026-07-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5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因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遷讓房屋而無處所居住,經○○市○○○○○○○○中心出面安置相對人,其雖生活得以自理,然其於112年至113年財產及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且均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迄成年以來,相對人長期不工作,家庭所有開銷花費,均依靠母親從事縫紉家庭代工苦撐支應,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到庭具結證述以:「(相對人於77年12月9日至81年5月18日在○○○○○○公司工作,所賺的錢有無拿回家?)有拿回家,但相對人有要用錢就會再把錢要出去,因為他認為錢是他賺的,他要用就可以用。(該段時間相對人每個月大約會拿回家多少錢?)大約2萬多元,但有缺錢就向我拿錢,早就超出他賺的錢,所以我才會說相對人沒有拿過錢回家。(相對人還有做過時間比較短的工作,可能一天或十餘天,這些工作有無拿錢回家?)印象中應該是沒有拿錢回家。(83年8月18日至83年9月14日至○○客運工作28日後,就沒有再有任何工作,是否如此?)相對人有去○○工作,但有沒有拿錢回家沒有印象。○○工作之後確實就沒有再工作了。」等語明確,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雖執前詞為辯,然未提出證據為憑,且其所辯內容與上開勞保投保資料不符,自不足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迄成年之日止即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因長期未工作致未負擔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均多由聲請人之母單獨負擔,亦未對聲請人提供照顧或關愛,對聲請人不予聞問,致聲請人自幼即失去父愛,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養聲請人之重擔獨留聲請人之母承擔,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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