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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傘拿錯也違法?法院認定竊盜罪成立,民眾最容易忽略的法律重點!】
2026-07-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於民國114年4月8日14時17分許,在○○縣○○鎮○○街○○○號之○○○○○○○○店(下稱本案店家),見劉○○所有之藍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70元,下稱本案雨傘)放在店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竊取並於得手後離去。嗣經劉○○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於翌(9)日18時18分許通知王○○到警局說明,並扣押本案雨傘1把。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取走本案雨傘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曾於112年12月11日在本案店家購買同款雨傘,嗣於114年初遺失;案發當日見本案雨傘似為其所有,經詢問店員未能確認後,誤認為己物而攜回,嗣經店員通知即返店交回等語。
2.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劉○○所有之本案雨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縣政府○○局○○分局○○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縣政府○○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3.衡以相同款式或外觀相近之雨傘在市面上並非罕見,而公共場所設置之傘架係供不特定人暫時放置雨傘使用,因雨傘外觀相似而生混淆之可能性較高,欲自公共傘架取傘之人,若非於相當時間內折返取回者,尤應留意所取之傘確屬自己所有,避免誤拿他人之雨傘。被告自承其原先購入之同款雨傘係約於114年春節年後遺失,倘若屬實距本案案發之114年4月8日已有2、3個月等語;考量本案店家為開放之營業賣場,出入顧客眾多,縱被告確曾於出入該店時遺失雨傘,倘該傘經店家拾得或他人交付,通常亦應置於櫃檯、遺失物招領處等保管處所,由遺失人向店家確認後領回;若未經拾得或交付,亦難認會在顧客頻繁出入之賣場出入口持續留置數月。是被告僅憑傘架內有外觀相近之雨傘,即認本案雨傘係其數月前所遺失之同把雨傘,核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
4.再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被告自店內步出後,移至門口傘架前低頭查看並取出架內唯一之雨傘,繼而在門口處持傘檢視、翻轉察看,隨即持傘離去。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既於取走本案雨傘時,曾就雨傘外觀為查看、檢視之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除以目視雨傘外觀以外,無其他確認動作,僅因看起來與其遺失的傘一樣等語,足見被告於取傘當下,對該傘是否即為其先前遺失之物,尚認有加以辨識之必要。復參諸被告自承「因為雨傘一樣的很多」、「我也怕拿錯」等語,益徵被告知悉僅憑外觀尚不足以確定本案雨傘確為其所有。
5.被告既未確認本案雨傘有何姓名、標記、特殊記號或其他足資識別所有權歸屬之特徵,僅憑本案店家門口傘架內有外觀相似之雨傘,即逕認該傘係其數月前遺失之物,堪認其對本案雨傘未必為其所有乙節,並非毫無認識。從而,被告既知悉本案雨傘可能屬他人所有,仍將本案雨傘攜離現場,足認其對取走他人財物之結果有所預見,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
6.被告雖辯稱其曾返回店內詢問店員本案雨傘是否為其所遺失,且告知如有拿錯即通知其返還等語。惟被告於取傘當時,係在無從確認該傘為其所有之情形下,仍將之當作自己遺失之物取回,且被告陳稱「如有拿錯即通知其返還」,亦係以他人日後發現、通知為返還前提,並非僅欲暫時借用本案雨傘後即行返還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至多僅屬取傘後之事後處置,尚不足影響前揭關於其取傘當下主觀犯意之認定。
7.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向○○○○○○總公司調閱被告取傘前後完整監視器畫面及櫃台結帳畫面,欲證明被告取傘後曾返回向店員詢問或表示願意返還等情。然案發當日結帳櫃台監視器畫面影像已逾保存期限遭覆蓋,無從還原被告是否確曾返回本案店家詢問乙節。
8.又依證人葉○○即本案店家之行政人員於警詢時證稱經其詢問所有店員,案發當日均未有人收到被告所為任何表示;本案雨傘係被告自行送回,而未留下聯繫方式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取傘後隨即離去之經過相符,均無從逕認被告於取走本案雨傘後,確曾返回店家確認本案雨傘是否為其所有,或留下足供店家聯繫返還之資料。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乏相關事證可佐,且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已足堪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本院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170元,並已發還告訴人,足見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等情;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每月支出仰賴借款、尚有1名尚在學之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雨傘1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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