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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吠聲擾鄰能私下報復嗎?屏東男子刺死鄰居犬隻的法律代價有多重?】
2026-07-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動物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三)、動物保護法第25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四)、動物保護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五)、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六)、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一項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二、為科學應用目的。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七)、動物保護法13條規定:「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業講習。」。
(八)、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九)、刑法第38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長棍(含斷裂刀片)壹支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仍基於宰殺動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因不滿李○○飼養於○○縣○○鄉○○路○○號住處外鐵籠內黃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吠叫,於民國114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將鐵管裝上刀片持以刺殺鐵籠內本案犬隻,致本案犬隻因遭利器刺穿後腹膜腔,並疑似遭切斷下腔靜脈,導致後腹膜腔嚴重出血且無法維持血壓而死亡,致令本件犬隻因此喪失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嗣經李○○發現本案犬隻死亡遭殺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縣政府○○局○○分局○○分駐所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犬隻遭殺害照片、○○縣政府○○局○○分局扣押筆錄、被告殺害本案犬隻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大學○○○○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縣政府○○處動物保護及保育科動物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長棍(含斷裂刀片)1支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54條所稱「他人之物」,係謂他人對該物品有所有權或管領力而言,縱使係有生命之物體,如他人對之有所有權或管領力,刑法上亦屬他人之物,而不得任意對之為毀損行為。
2.次按動物雖為法律上所稱之「物」,惟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於地球環境,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是我國亦特制定動物保護法,於動物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並於同法第25條第1項各款規範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為,如行為人違反各款所列行為,即應課以刑罰。
3.按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在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條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亦即修正後,除提高法定刑外,並在原有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之犯罪類型外增加了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宰殺」之類型【從行政罰《原列於第27條第6款》改課以刑事罰】;且在法條文字上,從原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修正為「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並將原犯罪結果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為「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至於何以在增加「宰殺」之後,卻刪除原條文中之「或死亡」等字,從立法會議紀錄中,並未見討論。因此,尚無法從立法解釋中得知修正後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否涵攝舊法「或死亡」之結果。其次,關於「宰殺」一詞之概念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之定義規定並未納入說明。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之釋義,則有「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之意含在內。
4.再者,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同被害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在文義解釋上,應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內。因此,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亦應同此解釋,亦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害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雖然動物保護法對於「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之規定,惟此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而非指「宰殺」一義僅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之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準此,本案被告將長棍裝上刀片持以刺殺告訴人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之行為,自亦屬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所規定之「宰殺」。
5.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而觸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傷害動物致死罪」,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恰,惟其被訴事實及所涉法律條項與本院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款項均同一,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6.又被告以一宰殺動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處斷。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動物亦屬生命,保護動物的觀念,乃現代文明社會的重要價值之一,我國並制定有動物保護法,揭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旨趣(第1條第1項參照),被告僅因不滿本案犬隻吠叫,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無視於家犬之生命靈性,以裝有刀片之鐵管刺殺本案犬隻腹部方式宰殺本案犬隻,致本案犬隻死亡,使犬隻在痛苦中離世,罔顧動物生命,故應認本案之犯罪情節不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考量其前有詐欺、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之長棍(含斷裂刀片)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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