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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車手只負責收款也難逃重罰?判刑2年還得全額賠償176萬!】
2026-07-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273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7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1,760,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0,000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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