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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新兵拒穿軍服、嗆幹部會遭判刑?法律依據是什麼?】
2026-07-0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 判決主文:
(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對長官施強暴、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為○軍○兵第○○○旅○兵第○營第○連○兵(役期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至115年7月21日),其因不適應部隊生活,竟基於意圖長期脫免職役、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對長官施強暴、恐嚇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於114年7月22日8時20分許、同日14時45分許,不顧該連班長中士張○○、張○○之勸阻,擅自躺在床上睡覺,並對張○○咆哮。
2.於114年7月23日6時至8時許,未到早點名,躺在床上不起床,並經該連連長上尉梁○○、班長中士范○○勸導無效。
3.於114年7月24日12時30分許,返營後佯以身上起疹子為由,拒絕穿著迷彩服,並對該連下士班長咆哮「要不然要怎樣都來啦!」等語;復於同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許,對連長咆哮「要怎麼樣都來,不給我休假,我就去死」等語,對營長咆哮:「看怎樣都來」,復於同日20時40分許,於非就寢時段任意躺臥床上。
4.於114年7月25日6時許,未到早點名,躺在床上不起床而集合未到。
5.於114年7月26日6時早點名未到,7時30分許,衝回寢室睡覺,推倒阻擋之該連輔導長凌○○,致凌○○受有左臀及右膝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作勢毆打凌○○並恐嚇稱:「他媽的幹」、「出營區的時候弄死你」等語,致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作勢逃出營區,惟因凌○○與該連連長阻擋而未遂。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隊詢問(以下略稱憲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凌○○、范○○於憲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受理報案紀錄表、○軍○兵第○○○旅114年9月23日及所附刑事陳述意見書狀、證人凌○○提出之○○○○○醫院附設○○○○○○處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軍事命令須就事務本質加以判斷,如軍事訓練、教育及部隊早點名等部隊訓練相關命令,即屬軍事有關命令;反之,集合食勤人員屬食勤事務性質、要求文書裝訂人員名冊屬行政範疇,均非軍事有關命令。
2.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未遂罪、同法第47條第1項之抗命罪、同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恐嚇罪。
3.被告因不適應部隊生活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長官施強暴、恐嚇罪。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服膺軍隊長官之命令,竟因不適應部隊生活而為上開犯行,並於其長官凌○○制止其不當行為時,對長官凌○○施以強暴、恐嚇行為,其所為對軍紀、軍隊領導統御影響非輕,實屬不該。
5.惟考量被告係因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而為上開犯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適應部隊生活,已有明顯改善,此有○○○○○醫院附設○○○○○○處診斷證明書2紙、其與證人凌○○間、其母與其連長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其已知所為非是,確有悔悟之心。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仼何前科紀錄,其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案憲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緩刑宣告:
(1)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行為係因罹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而為,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適應部隊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足認被告已知所為非是,確有悔悟之心。
(2)再考量被告將於115年7月21日退伍,當無再犯相同犯罪之虞,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3)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苟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軍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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