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暴力怎麼判?新竹男推撞護理師、恐嚇醫護會面臨哪些法律責任?為何2萬元和解遭法官痛批?】
2026-07-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醫療法第106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二、 判決主文:
○○○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於民國114年5月24日下午,前往址設○○○○○市○○○路○○號之○○○○○○○○○○○○醫院(下稱○○醫院)就診,由護理師○○○、○○○、○○○(下稱○○○等3人)為其安排抽血檢查及打針換藥。詎其竟因施打點滴、處理傷口暨換藥過程不順,且一時尿急,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醫院○樓○○站,對○○○等3人恫稱:「不要以為我不敢拿刀砍人,只是我不想而已」等語;再接續以其男性身材與力氣優勢,徒手推○○○右側肩膀,將○○○推往牆壁處,致其受有右肩挫傷、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即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等3人,同時以上述恐嚇、強暴之方法,妨害○○○等3人執行醫療業務。
(二)、法院判斷: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等3人(下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3人之出勤紀錄網頁查詢結果、○○醫院○樓護理站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告訴人○○○之○○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一度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有罵告訴人3人,但我沒有恐嚇他們云云。然而:
(1)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有說想要拿刀砍我們,不是他不敢,只是他要不要而已等語,且告訴人3人亦均表示因被告上開揚言內容感到害怕。告訴人3人上開證詞內容完全一致,且係經警分別詢問所得,其等又係依輪值班表為被告提供醫療行為,與被告相遇純屬隨機,互不相識、無冤無仇,因此證述內容自可採認。
(2)並且,告訴人3人在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後,旋即通報○○醫院主管,由主管報警處理,警方當日即立刻抵達○○醫院,並同時對被告展開詢問等情。如此益證告訴人3人當下確實感受到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威脅,必須由警方及時介入給予保護,此情亦已足充分補強告訴人3人前開證詞。是被告上述辯詞純屬避重就輕、臨訟卸責,委無足取。
(3)另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案被告向告訴人3人當面表明有能力、有可能砍人,自與告訴人3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密切相關;被告既非開玩笑,且其當下係對於告訴人3人的醫療處置過程不滿而有上述發言,在此脈絡之下,從一般社會大眾的角度而言,實難認為不會使人感到恐懼而危害於安全。是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縱無加害之真意,仍無礙於其恐嚇危安犯行之構成,併此指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以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前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考究本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保障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安全,以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因而在刑法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外,另予以成立獨立之罪名;則本罪之保護法益,側重於保障醫療業務之執行順暢,屬社會法益性質,並兼及保障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完整性與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從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的保護法益並不完全一致,兩者之間尚非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因傷口處理及換藥過程不合其意,即先行恐嚇告訴人3人,再以強暴手段將告訴人○○○推往牆壁,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相同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4.被告係以上開實質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
5.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於工地打工受傷,返回○○醫院接受後續傷口處理及換藥,卻僅因醫療處置過程使其主觀上感到不耐,即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告訴人3人執行醫療業務,使第一線醫療人員於值勤時暴露於暴力及恐嚇風險之中,對醫療秩序及醫療環境之維護均造成相當程度負面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7.復考量其偵查中矢口否認,直至起訴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由本院拘提而自行到案後,始改口坦承,而其雖有意以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告訴人3人和解,但為告訴人3人所婉拒,本院亦認為以此金額,相對於告訴人3人本案所承受之身心恐懼、精神壓力而言,誠意殊屬有限。
8.再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3人因此所受之侵害等節,同時斟酌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月薪約5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在學中之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簡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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