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警察執勤中離崗游泳會有什麼下場?苗栗警判刑結果曝光!】
2026-07-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213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七)、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於民國114年9月至同年12月任職於○○縣○○局○○分局○○○警務佐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其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申報超勤時段,並未實際確實執行防制危駕及交流道交整勤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日期,於「員警出入登記簿」不實登記勤務簽到時間,並填寫「交整」、「防制危駕」等不實內容,並於附表二所示延長服勤時段,前往○○縣○○市○○○路○號之○○○○游泳館,從事游泳、休憩等與勤務無關之活動。嗣○○○將附表一、二所示(114年9至11月份,114年12月部分未及請領)虛偽登載之超勤時數輸入於「○○縣○○局勤務及超勤申報系統」並產出申請表,並於114年9至11月份「超勤加班費申請表」上蓋私章、簽名申請超勤加班費,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審核,再逐級陳報各單位承辦人及主管審查簽核而行使之,致各單位承辦人及主管陷於錯誤,誤認○○○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申報超勤時段實際進行防制危駕及交流道交整勤務,並據以核發附表所示之超勤時數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244元,足以生損害於○○縣○○局對人事差勤管理及加班費核發之正確性,經警於114年12月17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審理中之自白。
2.○○縣○○○路○○○○○○○○○○○○○自用小客車、機車、被告住家及○○○○游泳館監視器畫面截圖。
3.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各1份。
4.○○地方法院搜索票、○○縣○○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縣○○局○○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超勤加班費轉帳清冊、○○縣○○局○○分局○○○114年9月至11月超勤加班費申請表。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3.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及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在已詐得114年9月至11月份之超勤加班費後,又申報114年12月份超勤加班費然未及請領而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詐領超勤加班費之決意,反覆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
4.又被告係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加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再被告所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其時空密接且行為連貫,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就被告上開犯行之整體實行過程予以觀察,應認其所為上開行為間彼此具有方法目的之緊密關聯,存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認屬一行為,並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6.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惟經本院考量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本應恪遵法紀、潔身自愛。詎其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罔顧國家之託付,於未實際執行超勤業務之情形下,濫用職務上之機會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藉以非法詐領超勤加班費。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純係出於貪念,手段乃係憑藉其公務員身分以欺瞞公署,所為不僅嚴重斲傷警察機關之廉潔形象,破壞人民對於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賴與觀感,且耗損國家公帑,所生危害非輕。因此,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與背景,客觀上核無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亦無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7.爰審酌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本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詎其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接續登載不實公文書而行使之,據以詐取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3,244元之超勤加班費,損害○○縣○○局○○分局對於所屬警員超勤加班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尚難認其素行甚佳。
8.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偵訊及審理中終能坦認,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3,244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書狀中所提出之各該資料,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現任職於○○分局,家中尚有兒子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9.另審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因認不宜宣告緩刑,然經本院考量其於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本院如令被告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或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被告前開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10.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應併命其提供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後,能避免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得合計1萬3,244元之超勤加班費為其犯罪所得,並已由被告主動繳回而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