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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房客偷看房東網銀密碼轉走12萬元,最高會面臨什麼刑責?】
2026-06-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之3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220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五)、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六)、刑法第38條之1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簡○○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與謝○○為房客與房東關係,簡○○於民國114年6月間,利用謝○○操作手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之際,將其密碼默記於心後,於同年6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趁謝○○請求簡○○代為處理手機操作問題,並將手機交予其保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謝○○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謝○○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登入網路銀行後,接續偽以謝○○之名義製作將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簡○○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向○○○○銀行行使之,致○○○○銀行陷於錯誤,而將謝○○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至簡○○之本案○○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謝○○與○○○○銀行,並使簡○○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後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謝○○發覺帳戶餘額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未據告訴)。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簡○○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謝○○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
4.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5.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告訴人謝○○之名義在其手機內輸入匯款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以告訴人之名義在告訴人手機內輸入匯款資料,轉帳至本案○○銀行帳戶,再為附表所示多次之提領,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將手機交給被告處理操作問題時,將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自身○○銀行帳戶內,並予以提領,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並危及資訊安全,更影響銀行對於帳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所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全數返還告訴人,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及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給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共1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原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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