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伴侶同居就能查看手機嗎?女友翻拍對話遭判刑3個月是真的嗎?】
2026-06-2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四)、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廖○○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廠牌、序號不詳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與陳○○曾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廖○○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徵得陳○○之同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上午7時47分前某時許,在2人同居處所,以行動電話內裝之照相設備,拍攝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嗣因2人發生感情糾紛,廖○○於114年4月13日上午7時47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對話紀錄照片與陳○○並質問渠有無與他人聊天,陳○○始察覺廖○○未經同意翻拍本案對話紀錄,因而報警處理。
(二)、法院判斷:
訊據被告廖○○固坦承有翻拍本案對話紀錄並傳送與告訴人陳○○,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我們都會互相使用對方手機,且告訴人有跟我說他手機的密碼,我想說男女朋友在一起就可以看對方手機,也可以拍攝對方與他人的對話紀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證甚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內被告翻拍本案對話紀錄之照片在卷。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廖○○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
2.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擅自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言論,侵害告訴人之個人私生活空間,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所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
2.查,被告所有並用以竊錄之廠牌、序號均不詳之手機1支,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卷內查無該物已滅失之積極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127 號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