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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斤黃金遭詐騙,受害人可以向少年車手父母求償嗎?】
2026-06-2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8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萬元,及被告陳○○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被告周○○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三)、次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陳○○、周○○所不爭執,且經陳○○於臺灣○○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年度○○字第○○○至○○○號、第○○○至○○○號案件(下稱系爭少年案件)中坦承不諱,系爭少年案件認定陳○○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並裁定應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少年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陳○○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陳○○賠償520萬元,即有理由。
(五)、陳○○、周○○雖辯稱其所拿報酬不多,無法賠償原告,原告應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求償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為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該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不因被告是否有實際收受原告遭詐騙之錢財而異其判斷。
(六)、次查,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周○○為陳○○之法定代理人等情,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就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萬元,及陳○○自114年12月2日起,周○○自114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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