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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長真的瞪過他很多次?男子設局毆打為何遭法院判刑?】
2026-06-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為○○市○○區○○里○○○路○○○號○樓○○車業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路○○○號之○○咖啡店,向擔任○○市○○區○○里里長之黃○○,謊稱○○○路○○○巷內發生車禍,有人受傷云云,請黃○○前去察看,黃○○應邀前去,李○○隨即以安全帽、拳頭毆打,黃○○(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受有左臉、左頸、右手挫擦傷、右臉鈍挫傷、左手第5指扭傷之傷害。
(二)、法院判斷:
上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被告李○○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補校畢業,從事機車行老闆,月收新臺幣2-3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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