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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語辱罵能成為動手理由嗎?便當店員工掌摑顧客判賠引關注!】
2026-06-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五)、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六)、民法第188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鍾○○、許○○即○○○○○便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許○○即○○○○○便當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鍾○○於上開時、地出手掌摑原告左臉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且原告對鍾○○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地方檢察署以○○○年度○字第○○○○○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鍾○○亦不否認確有動手傷害原告,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鍾○○確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惟鍾○○抗辯其乃出於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出手掌摑原告左臉頰,並以前詞置辯。
(二)、本件爭點為鍾○○就其出手掌摑原告左臉頰之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鍾○○就其出手掌摑原告左臉頰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2)次按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3)經查,鍾○○就其於行為時,係正遭受原告言語辱罵之現時不法侵害乙節,並未提出諸如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之證詞等證明,本院自無從徒憑其空言主張,即信為真實,自欠缺上述「現時不法之侵害」要件。縱認原告有言語辱罵之行為,亦非對鍾○○之不法侵害,且對鍾○○而言已成為過去之行為,並非現時不法之侵害,鍾○○掌摑原告左臉頰,自難認是對上開所主張情節之必要防衛手段。故鍾○○所為並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則其所辯洵無足採。
(4)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5)本院既無從認定原告有先行故意言語辱罵鍾○○之事,則鍾○○辯稱本件事故肇因原告出言不遜辱罵鍾○○在先,應認原告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鍾○○責任云云,要屬無稽。縱認原告有為前開言論,亦非鍾○○得據以出手掌摑原告之正當理由,更非屬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故鍾○○抗辯原告就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亦屬無據。
2.原告得請求鍾○○賠償金額為4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鍾○○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本件衝突發生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鍾○○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元: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許○○係鍾○○之僱用人,且不爭執鍾○○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則許○○依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
3.經查,鍾○○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即推定許○○對於鍾○○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許○○如欲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選任鍾○○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許○○雖辯稱伊無權阻止本件事故發生,這也不是伊業務範圍等語,惟就選任鍾○○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能依據許○○提出反證證明,乃無以就此為許○○有利之認定。是許○○僱用鍾○○擔任便當店之員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未就已盡監督責任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許○○仍應就其受僱人鍾○○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萬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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