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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車手賺8000元卻賠3056萬?詐騙集團車手需要負連帶責任嗎?女碩士案例揭答案!】
2026-06-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三)、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四)、民法第233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五)、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六)、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6萬5,9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6萬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年度○字第○○○○號以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調取證物袋內光碟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已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且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向原告收取其所交付之現金合計3,056萬5,900元,嗣於每次面交款項後隨即前往上游指示之地點,將贓款及工作證交給上游指定之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幫助人,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而受損之3,056萬5,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如前之認定,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係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而致原告受損,遂構成侵權行為。則縱認原告於本件投資有疏忽,仍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自己貪心,且無視電視一再宣導反詐騙及詐騙手法,對於本件也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6萬5,900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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