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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9 | 游淑君律師分享【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一、從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 說起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就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他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得否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問題,經徵詢其他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爰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日前針對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做出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註1】,裁定指出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所涉法條分析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特別人格權,依其性質,有專屬於自然人者,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譽、信用則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即得享有。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制度,根據得否以金錢量化,將損害區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
隨著法人經營型態國際化、多樣化,其組織規模日益增大,因名譽或信用遭侵害所受損害程度,無論規模或時間延續,均遠甚以往,甚至影響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對於法人名譽或信用之法律保障,更形重要,非財產上損害自不必再與自然人個人精神上痛苦同義。
針對財產上損害,縱令法人就其損害金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至於人格權之保護,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慰撫金,名為慰撫,固專指以慰撫精神上痛苦為目的之金錢賠償而言;然該項所謂損害賠償,既未明定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限,解釋上自可包含慰撫金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含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在內。
法人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創設、並具有一定權利義務之組織體,在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需求下,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自然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因人性尊嚴受侵害所伴隨產生之精神上痛苦,即精神上之不圓滿,故應由行為人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金錢賠償責任;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
早期學說及先前法院裁判多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上痛苦,法人因無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以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原判例為代表。下稱否定說)。
否定說未察時移事異,逕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限定於自然人之精神上痛苦,與立法者已擴大民法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及強化法人人格權保障之時代潮流不符,現今因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做出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改採肯定見解而已不可採。
三、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後之實務案例
(一)案例一、原告公司因無法舉證證明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而敗訴
法人應明確具體表示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使法院能據之為審理範圍,且於對造否認時,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而不能以空泛內容諉責於法院
「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雖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然上訴人不能證明伊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即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案例二、原告公司因未提出事證證明,業務萎縮與被告不法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而敗訴
「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單據向委託單位申請費用致其負有返還溢領款項之債務,嚴重影響原告商譽及信用,造成原告承標專案數量大幅萎縮、甚至自110年起無得標任何標案,更自110年5月12日起停業1年,受有重大損害」、「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承標專案數量大幅萎縮、停業1年,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案例三,被告對外發信誣指原告教師推薦信由AI生成,致影響原告辦學聲譽與公信力為其存續及達成教育目的之核心,其損害難以純以金錢量化,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外發信陳指原告師長之推薦信係由AI生成,使原告被國外大學列入黑名單或灰名單,拒絕原告學生之入學申請或對原告之學生進行額外審查,並附國外大學常規例行性之審查信件,據此稱原告遭列入灰名單,及原告要求被告封口,不得對學生透露該等大學名單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14年6月10日上午11時6分、6月11日上午1時50分、6月23日下午9時57分所發電子郵件及其中文譯本、美國南加州大學例行查核信件,可資為憑。而被告前開事實陳述,已足以影響到原告之名譽權,損害原告之社會上評價。
⒊本院審酌原告為從事教育事業之學校法人,其辦學聲譽與公信力為其存續及達成教育目的之核心。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在國際教育界與家長間之名譽遭受嚴重貶損,其寄信之對象達百人以上,復經Ivy-Way留學部落格網站刊登其信件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94-108頁),使不特定之網友得以共見共聞,雖無證據顯示已對原告之招生或升學影響,惟上開廣泛流傳之擴散效應,仍足以認為對原告辦學之達成有重大妨礙,其損害難以純以金錢量化。
本院審酌原告之財產總額為712,289,965元,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頁),及被告前述之教師工作、薪資水平,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適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案例四、被告之不當言論,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原告公司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核屬有據
衡酌系爭品牌及產品之知名性、價位,以及伊O公司於112年、113年間財產所得之情形,有伊O公司112年、113年間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可稽(本院個資卷);上訴人曾為演藝人員之職業,於112年、113年間財產所得之情形(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伊O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查系爭品牌為臺灣知名品牌,且溫O珠為系爭品牌之創辦人及伊O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是溫O珠經營伊O公司以生產及販售系爭品牌服飾乃顯可查知之事實。次查,上訴人於溫O珠個人臉書為編號6言論,係向不特定之溫O珠臉書觀看者,指稱溫O珠經營之伊O公司所生產販售之服飾為「破衣服」,且非自行設計之產品,而是將美國廠商所生產之成衣改貼上系爭品牌標籤後,再予販售一情,明指伊O公司之商品服飾品質劣等且無任何原創性及獨特性,顯然貶低社會上對伊O公司生產販售之服飾之評價。上訴人雖抗辯… … …,然伊O公司主要從事服飾、配件買賣、設計等業務,自104年1月迄今均為「IsbelleWen溫O珠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溫O珠設計之服飾於臺北時裝週展出時,亦標示系爭商標,此有伊O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VOGUE雜誌報導可稽(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191至194頁),編號6言論既貶低社會上對溫O珠設計服飾之評價,自對系爭品牌及商標以及伊O公司之經營目的有重大影響,且該影響難以以金錢量化損害。3.審酌編號6之言論已侵害伊O公司之商譽,造成商譽損失,兼衡系爭品牌及產品之知名性、價位,以及伊O公司於112年、113年間財產所得之情形,有伊O公司112年、113年間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可稽(本院個資卷);上訴人曾為演藝人員之職業,於112年、113年間財產所得之情形(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伊O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案例五、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惡意假扣押伊財產,致伊商譽受損,爰依法請求賠償商譽損失,法院審酌一切情狀以25萬元為適當
「經查,為了預防建商藉故中途停工或建物產權糾紛等外來因素致建案無法順利興建,目前建築業將新建不動產及營建資金交付信託,使其不因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受第三人的干擾,已為常態;另將建造執照起造人信託予建築經理公司,則有較易取得銀行融資、保障承購戶、使工程不受建商債務影響、得以續建等優點,故將建造執照起造人信託予建築經理業者,亦非鮮見。被上訴人為營造業者,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
「又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上訴人為從事建築業之私法人,其業務經營與其債信息息相關,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存款及系爭房地,波及其商業債信。此外,並有上訴人提出得以網頁搜尋其遭假扣押之訊息足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上訴人主張其債信名譽因被上訴人之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應堪認定。」
「爰審酌兩造間係工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聲請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範圍,上訴人遭假扣押後未久即於112年3月24日提存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士林地院亦於112年4月12日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裁定准許後於112年8月29日領回反擔保金,以及上訴人不請求提存反擔保金期間不能使用該筆金錢之利息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遭假扣押之商譽損失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小結
大法庭裁定屏除舊有觀點,改採肯定說,肯認法人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後,觀諸現行司法實務案例,除原告無法提出充分證明而受敗訴判決外,若得以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核屬「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及「無法以金錢量化」者,法院判決准許之非財產損害之數額高達新台幣100萬元。
至於損害額之判斷闕為實務上困難問題,依學說見解,對於「所受損害」,在「原料瑕疵型」事件,受害法人通常已因供應商之劣質原料而有實際損失,損失範圍包括受污染產品與未受污染產品將一併進行回收和廢棄而支出之費用,以及法人基於恢復「消費者」信任而進行的止損措施所產生之費用,而「謠言散布型」事件,若加害人的行為已影響法人客戶或消費者之交易意願,另可請求「所失利益」,依前述實務見解,應由被害公司提出相關事證,諸如事件發生之後的銷售額變化、淨利變化,輔以消費者之疑慮可能因此持績的時間,作為舉證方法,值得參考【註2】。
◉ 參考資料
【註1】本案基礎事實(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甲起訴主張:乙公司於108年間向伊購買LED塑鋁球泡燈,兩造因而簽立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系爭球泡燈予乙公司,惟乙公司迄未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爰依該買賣契約求為命乙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乙公司則以:伊前向甲購買LED燈泡,嗣發現甲所交付之LED燈泡有瑕疵,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只得予以回收,經媒體大幅報導,致伊商譽受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未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以該債權與甲之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併案基礎事實(110年度台上字第580號):甲公司起訴主張:伊為上櫃公司,乙以伊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未踐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之程序,寄發警告函予伊,且以屆期專利對伊提起訴訟,致伊須發布重大訊息,造成伊市場上負面印象,侵害伊之商譽,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法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
【註2】張韻琪,商譽侵害之損害賠償-兼論「風評被害」之賠償,月旦法學雜誌,第364期,38-49頁,2025年0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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