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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親離家欠債不聞不問,子女可拒絕扶養嗎?法院這樣認定!】
2026-06-1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固以「一、(一)」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云云,惟依聲請人○○○、○○○之陳述、其父○○○分別以關係人、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結證、證人即聲請人之舅、相對人之弟○○○之結證,可知聲請人○○○、○○○雖分別於6歲、4歲以前由相對人交由其姐妹、其母扶養照顧,但嗣後於其6歲、4歲及接回與自己、○○○同住照顧,且至87年與○○○離婚後,渠等仍同住直至90年間,嗣後聲請人○○○與○○○同住、聲請人○○○則與相對人同住至成年之事實,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可知聲請人○○○自6歲起與相對人及○○○同住照顧直至其16、17歲為止,然無論6歲以前或16、17歲以後,相對人對當時未成年之聲請人○○○之照顧均有妥善之安排,而聲請人○○○更係自4歲以後至成年為止均與相對人同住照顧,本院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何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三)、雖聲請人引據證人○○○、蔣○○之證述,及聲請調取相對人之授信(含保證)及信用卡資料,主張相對人自其未成年開始迄至渠等成年即有不斷積欠債務須由家人處理之情形,而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授信(含保證)及信用卡資料,相對人多年來確實有積欠高額債務之情形,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欠缺財務紀律、理財觀念不佳,尚與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有間,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無據。
(四)、 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而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屬扶養義務人之形成權。
(五)、聲請人固以「一、(二)」主張:因聲請人○○○與其家人先前已幫相對人處理很多債務,導致自己本身負債,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則請求減輕至每月負擔1,000元之扶養費;聲請人○○○目前每月需自行存退休金,尚要繳納房屋貸款,亦請求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每月負擔1,000元之扶養費云云,可知其係援引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窮困抗辯,惟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118條規定並非形成權,僅於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時可依該規定抗辯,法院並無權依該規定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其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減輕至每月負擔1,000元之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第1項第2款規定及同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調裁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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