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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森林法第3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二)、森林法第15條第三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六)、森林法第52條第一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同條第五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七)、刑法第58條規定:「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八)、刑法第42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九)、刑法第74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十)、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十一)、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十二)、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廖○○、廖○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
(二)、均緩刑二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及廖○為夫妻關係。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6時4分許,由廖○○駕駛自小客貨車前往○○縣○○鄉○○○○縣道○○處後,在該處徒手將國有風倒木相思樹材(大約1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98元)搬運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貨車載往家中,返家後將竊取之國有風倒木相思樹材全部作為柴燒煮食竹筍使用。案經○○部○○○○○○○署○○分署接獲民眾檢舉,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後,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趙○○於警詢時之證述。
4.證人即○○部○○○○○○○署○○分署○○○○站○○分站技術士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5.相關通報照片、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勘查相片、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
6.被告廖○○、廖○於本院之自白。
7.113年度○○縣編號道路、市區道路災害搶通(險)搶修工程(開口合約)第(2)標(○○市、○○鄉、○○鎮)-7月凱米颱風-○○鄉轄區縣道及編號道路沿線路樹倒塌搶修(通)工程照片、○○○雷達站通報案現場位置圖及產籍資料照片、截圖、檢舉人提供之影片截圖、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1.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本案竊取之樹材,雖原係因颱風來襲,而倒伏遺留路邊(下稱風倒木),然仍在○○部○○○○○○○署○○分署(下稱○○分署)所轄保安林內,揆諸上揭規定,要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甚明。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4.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非輕,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5.查被告等本案犯行固屬可議,惟審酌其等均坦承犯行,所竊樹材原即是風倒木,非其等所砍伐,且該等樹材總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98元,當非○○○集團可資等同並論,且其等業已賠付398元予○○分署,堪認被告等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屬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2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等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查被告廖○○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業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廖○則無前科判刑紀錄,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均能知所警惕,經綜合各情,認其等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8.然為促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令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款項如主文所示。至倘其等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
9.至檢察官固請求對被告等諭知緩刑附條件,使其等接受法治教育,然本院審酌被告等僅為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令其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應能使其等警惕自身,遵守法治,不致再犯,尚無再令其等接受法治教育,進而宣告保護管束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等竊得之樹材,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審酌其等業已賠付所竊之樹材價值,如前所述,是認若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3.查未扣案自小客貨車,固係供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搬運贓物使用,惟衡情該車輛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並具相當價值,然被告等使用該車搬運竊得之樹材價值輕微,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是認若宣告沒收上開車輛,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上開車輛。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84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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