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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間潑水嬉鬧竟鬧上法院?家長被判賠10萬元原因是什麼?】
2026-06-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新臺幣101,56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將水潑灑至王○○臉部而發生衝突,過程中曾○○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揮擊致王○○左側臉頰挫傷、鼻部撕裂傷、鼻骨骨折、眼鏡損壞等事實,業據提出臉部受傷及眼鏡破損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年度○○字第○○號宣示筆錄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以本件係過失行為云云,然審酌本事件衝突始末,曾○○係自陳本件事發前即以寶特瓶戳洞朝王○○潑過2、3次水,本次亦因向王○○潑水導致雙方發生衝突,過程中因王○○一直打我,我就揮右手出去等語,益見曾○○主觀上係對王○○為出拳行為,自有造成王○○受傷之故意,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被告曾○○、邱○○為曾○○之父母,而被告曾○○就本件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王○○所受傷害、眼鏡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曾○○、邱○○自應與被告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王○○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450元、醫療用品費用115元,並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王○○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2.就醫交通費:
原告王○○主張因就醫而搭乘計程車,請求交通費用6,995元等節,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王○○請求交通費6,995元,要屬有理,自屬可採。
3.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本件事故毀損,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及電椅發票證明聯為證,是原告王○○請求此部分之費用8,000元,可以准許。
4.精神慰撫金:
(1)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衡酌原告王○○與被告曾○○在學期間發生糾紛始末、王○○因曾○○故意行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鼻部撕裂傷、鼻骨骨折之傷勢程度及曾○○侵權行為態樣,兼衡曾○○、邱○○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之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所謂「身分法益」之內涵,應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尚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之。而父母、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共同生活之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要旨參照)。
(4)經查,原告王○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固主張王○○於本事件所受傷勢為鼻骨骨折及鼻中膈彎曲,將來成年後仍需進行鼻整形以及鼻中膈彎曲矯正手術,惟上開傷勢縱認均屬曾○○傷害行為所致,亦不足影響父母、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共同生活之扶持利益,難認已達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王○○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01,560元,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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