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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教授擔心學生做傻事伸手阻止,為何仍需負賠償責任?】
2026-06-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4條規定:「教師之強制措施及阻卻違法事由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不予處罰:(一)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三)無正當理由攜帶或不當使用第三十一點第二項第一款所列違禁物品,有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虞。(四)其他現在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教師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教師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以及為維持教學秩序和教育活動正常進行之必要管教行為,不予處罰。教師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教師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教師有第一項至前項不予處罰之情形時,亦不得予以不利之成績考核。」。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75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425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用意乃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故為求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以求訴訟經濟。據此,本判決以下關於兩造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均僅記載理由要領,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其在起訴狀中雖記載有關校園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對於性騷擾調查之事實,但原告關於原因事實之記載及請求權之依據,均未引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足認本件原告並非基於性騷擾防治法請求損害賠償,而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堪予認定。
(三)、關於摸頭事件的認定:
1.本件依原告所述,摸頭事件是發生於公開教室內,且教室內同時有多位同學在場,在此等情境下,被告於徵得原告之同意後,伸手觸模原告之頭部,主要在表達讚美與鼓勵之意,尚難認屬於侵權行為。
2.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師生之權力關係,原告當下無法拒絕被告之請求,但心裡仍感錯愕等語,然誠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所述,被告之行為固然欠缺專業距離感,行為不當且不受歡迎,然在師生關係及教學脈絡下,於討論作業之互動過程中,被告徵得原告同意而有前述摸頭行為,尚難認屬性騷擾或不法侵害行為。
3.況且,依原告所述摸頭事件發生時間甚為短暫,被告並非長時間、具脅迫性地對原告有持續性肢體上觸碰,不能一概認為只要有肢體上碰觸,即屬不法侵權行為,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摸頭事件構成侵權行為,為無理由,不能採信。
(四)、關於抓手事件的認定:
1.本件依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兩造對於抓手事件之共同認知事實為,事發當日原告向被告講述有憂鬱症,希望當天可以請假及延後繳交作業,被告隨即握住原告雙手,並要求原告看著被告的眼睛,然原告眼神閃躲不願回答,但被告仍要求原告答應不要傷害自己,不要做傻事,嗣原告因不知所措,遂快速離開教室。被告自認前述過程時間僅約1分鐘,而原告雖無法具體說明時間長度,但主觀上認為持續相當長一段時間。
2.被告雖辯稱其係出於防止原告自殺做傻事之目的,才握住原告雙手及要求其注視眼睛,並非是為了防礙原告離去,而是為採取對學生必要保護措施云云,從被告前開所辯內容,可以發現被告始終認為其抓握原告雙手及要求注視眼睛之行為,是屬於「教師管教職務」的一環,非屬於侵權行為。然本院認為縱使被告基於教師身分,對學生確實負有教育及關懷職責,但即便出於良善動機而有上述行為,本院仍應進一步判斷此等行為是否屬於「合法的管教手段」,倘若屬不當肢體接觸或管教行為已逾越合理界線,仍不得以善意為理由,卸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此從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類型,不限於故意之型態,尚包過失之情形,即可輕易知曉。
3.經查,原告為已成年之大學學生,擁有完整之身體自主權,教師對於成年學生之輔導及管教方式,自不得再如同孩提時期一般,大量進行肢體引導或碰觸,故○○部所頒訂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4條明定,僅在學生有特定自殺或自傷等行為時,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始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
4.本院審酌本件抓手事件發生之始末,原告當時僅是向被告表示有憂鬱症,希望當天可以請假及延後繳交作業,依斯時之客觀情境,原告並無任何自傷或傷人之傾向,故並無任何緊急事態,導致被告必須施以強制力,抓握原告雙手,並要求原告注視眼神,才能避免緊急危害的發生,足認被告在客觀上已逾越了輔導與管教之合法界線。
5.況且,原告當下已向被告表述憂鬱症發作,當天無法上課,於此種情況下,被告應可意識到原告當時處理感官刺激的功能可能發生失調,非處於正常狀態,須特別小心應對處理,詎被告仍恣意抓握原告雙手,並要求注視其眼神,反而不當增加原告心理負擔,導致其產生恐慌焦慮或感官過載,只能迅速離開現場,被告此舉已然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與自由權(精神自由),故原告因此感到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償精神慰撫金。
(五)、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抓手事件之不當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與自由權,導致其憂鬱、焦慮、失眠及恐懼,陸續前往接受個別諮商17次,惟併衡諸被告前揭行為,亦無明顯惡意,且係本於教師身分,於情急之下為了安撫學生而為之,應屬於過失之型態,同時審酌兩造為師生關係、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收入等事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千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千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資料來源: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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