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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偷領妻子近千萬元救債務,為何最後賠上婚姻還被判刑?】
2026-06-1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與許○○前為夫妻關係(2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5日離婚),曾同住於○○縣○○鄉○○路○○號住處。林○○因有外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許○○同意或授權,取得許○○所有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1年1月27日14時35分許,持許○○所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市○○區○○路○○○號之○○○○○○○,擅自在○○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填載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收款人填載林○○所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並盜蓋許○○之印章,表示許○○本人欲匯款前開款項之意,而偽造上開○○跨行匯款申請書後,交付與不知情之○○經辦人員,予以行使,致使該經辦人員誤認係許○○本人同意匯款而陷於錯誤,將430萬元匯款存入○○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許○○及○○○○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2.於111年3月8日12時13分許,持許○○所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縣○○鄉○○○路○○號之○○○○○○,擅自在○○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填載匯款金額550萬元,收款人填載○○公司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並盜蓋許○○之印章,表示許○○本人欲匯款前開款項之意,而偽造上開○○跨行匯款申請書後,交付與不知情之○○經辦人員,予以行使,致使該經辦人員誤認係許○○本人同意匯款而陷於錯誤,將550萬元匯款存入○○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許○○及○○○○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公司之○○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告訴人及被告109至111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銀行總行113年2月26日函暨檢附之被告○○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公司之○○○○○○○○○○中心董監事名單查詢結果、○○公司之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表、證人林○○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整張○○跨行匯款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將偽造之○○跨行匯款申請書條給不知情之經辦人員,均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亦係著手對○○經辦人員施用詐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而分別匯款高達430萬元、550萬元之鉅額款項至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名下○○銀行帳戶,除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財產權侵害外,並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客戶資料之管理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之健康狀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尚未還錢,不願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1)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案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而被告尚有其他偽造文書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依上揭最高法院法律見解,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爰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1.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各該○○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所蓋用告訴人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將告訴人○○帳戶內之430萬元匯款至○○公司名下○○銀行帳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將告訴人○○帳戶內之550萬元匯款至○○公司名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應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430萬元、550萬元,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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