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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房仲在球場怒打工讀生巴掌還飆髒話?法院為何判刑3月?】
2026-06-1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9條第二項規定:「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於民國115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市○○區○○路○○○號之○○棒球場成棒主球場3樓3壘側電梯前此一公眾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因細故與蔡○○發生糾紛,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蔡○○謾罵:「你是在靠北喔(臺語)」等語,同時以右手揮打蔡○○之左臉頰1下,致蔡○○受有左臉挫傷併頭暈及左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並令在場之多數人均得共同見聞,足生損害於蔡○○之名譽。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不詳民眾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上開錄影畫面之截圖5張、115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及告訴人115年3月29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棒球場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出言辱罵告訴人,並出手揮打告訴人之頭部,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被告態度乖張、行為暴戾,其行為復已影響在場不特定民眾對於社會治安與法和平性之信賴,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請求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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